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益
- 指定辯護人
-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張明朝。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因張明朝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某時聯繫甲○○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並要求摻入指定之毒品及風味成分,甲○○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使用電動研磨機、封膜機、攪拌棒等物,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糖粉依特定比例混摻後分裝及封膜,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再於113年10月25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明朝。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2月16日,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1至295頁、偵查卷第249至254頁、第583至565頁),並有被告與張明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第65至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24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85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29張(見警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05頁、第109至113頁)、張明朝於113年4月26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9至303頁)、被告與張明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被告與張明朝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均是賺量差,扣袋重,賺袋子的重量,從中拿來給自己施用,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伊賣一包100元,可獲利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參以近年來因濫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我國法律對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處罰甚重,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上開毒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張明朝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係其使用電動研磨機、封膜機、攪拌棒等物,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糖粉依特定比例混摻後分裝及封膜,以調製完成,其對毒品施以優化之加工過程,應構成製造毒品行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張明朝事先聯繫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並要求摻入指定之毒品及風味成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94頁),足認被告係為販賣予張明朝,而製造上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製造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其上開所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14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承認客觀事實,是否成立販賣留待法律解釋等情(見偵查卷第655頁);參以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法官訊問時(114年度聲押字第3號),既曾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表示認罪(見偵查卷第609頁),故仍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附此敘明。
⒉按「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晉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郭晉守,司法警察據以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郭晉守有於113年10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3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02428號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9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244頁)。然本案被告係在113年4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朝,其在本案持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非在113年10月14日所購得,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犯本案係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參以目前毒品濫用問題日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安定秩序,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販毒者均深感厭惡,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甚有可責,並考量被告在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被告以上開方法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所販賣毒品價金金額;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入所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子女)及坦承全部犯行,暨向員警供出郭晉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據以偵查起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方法、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均係其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供其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時與張明朝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2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因與本案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3次販毒行為所得販毒價金共1萬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金額 交易方式 1 113年4月22日12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4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4千元 張明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明朝,並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2 113年4月26日0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北路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千元 張明朝於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另交付4千元予被告欲購買愷他命,然因當時所取得之愷他命品質不佳,故甲○○於左列時間再持1包愷他命交付張明朝。 附表三 編號 相關之犯罪事實 名稱 數量 1 犯罪事實二 封膜機 2臺 2 犯罪事實二 電動研磨機 1臺 3 犯罪事實二 攪拌棒 1支 4 犯罪事實二 果汁粉 1包 5 犯罪事實二 電子磅秤 1臺 6 犯罪事實二 分裝袋 1批 7 犯罪事實一、二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