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第21703號、114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8878號、21888號、第1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男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郭俊男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機會,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誼庭聯繫,佯稱有投資網站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徐誼庭誤信為真,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郭哲伶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0時許起透過「LINE」與張芳足聯繫,佯稱可經由網站購買優惠券投資獲利,但須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充值云云,致張芳足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哲伶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伍姵諭聯繫,佯稱可經代為購買運彩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伍姵諭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24分許,轉帳110896元至郭哲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起透過「LINE」與葉香伶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香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53分許、9時54分許及12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各轉帳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郭哲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併辦部分: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㈢之方式對伍姵諭施用詐術,致伍姵諭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3日,各轉帳2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郭俊興新光帳戶,再於12月15日轉帳17萬元至郭健清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LINE」與林美玲 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日下午9時42分許,轉帳35000元至郭俊男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LINE」與王玫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玫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俊男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與陳佩筠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佩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2分許,轉帳4萬元至郭俊男台北富邦帳戶內,於12月3日下午7時43分、4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俊成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與陳禹彤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禹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日下午9時11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郭俊男台北富邦帳戶內,於11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俊佳商行聯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與劉宜萱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2日上午12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俊男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顧君瑤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顧君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53分、57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郭俊男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施春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施春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20萬元至郭俊男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透過「LINE」與簡志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志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帳24萬3千元至郭俊男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透過「LINE」與鐵佳松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鐵佳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郭俊男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透過「LINE」與陳仲謀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仲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9日下午9時13分、15分及18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郭俊男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柯妏蓉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妏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轉帳4萬元至郭俊男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透過「LINE」與張銘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銘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俊男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LINE」與楊茵茵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茵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俊男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林郁芸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郁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日下午7時56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俊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LINE」與陳宜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日下午9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俊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Instagram」與陳偉元聯繫,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偉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日下午11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郭俊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Instagram」與劉燕容聯繫,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燕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2日下午8時23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俊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透過「Instagram」與黃妤蓁聯繫,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好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2萬元至郭俊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Instagram」與廖芷伶聯繫,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芷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俊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透過「LINE」與涂媄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涂媄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2時30分、33分許,轉帳4萬元、5萬元、5萬元至俊城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透過「LINE」與余文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34分許,轉帳5萬元、16319元至俊城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吳濱彤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俊城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莊于瑩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于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帳1萬元至俊城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林千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千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1萬元、3萬元至俊城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透過「Instagram」與鍾承祐聯繫,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鍾承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俊城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LINE」與施惠舋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施惠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帳1萬元至俊城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透過臉書與洪誼馨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誼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俊城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起透過「LINE」與陳宜錞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宜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2時54分、下午1時10分許,轉帳3萬元、1萬元至俊佳商行聯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朱志洧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志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2時55分、12月1日下午3時33分、35分、5時14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俊佳商行聯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與陳識中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識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帳1萬元至俊佳商行聯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透過「LINE」與蘇紀禎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紀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俊佳商行聯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LINE」與廖千慧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千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81684元至郭健清台南漁會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Instagram」與詹舒硯聯繫,佯稱運彩下注已中獎,若欲提領,須先繳納稅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詹舒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8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郭健清台南漁會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之方式詐騙鍾承祐,致鍾承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健清台南漁會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與賴美英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郭健清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透過臉書與陳岑滿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岑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下午8時4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郭健清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與陳芷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芷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2萬元至郭健清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與陳俊豪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3日下午9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雪珍台南漁會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郭俊男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徐誼婷、張芳足、伍姵諭、葉香伶、林美玲、王玫媗、陳佩筠、陳禹彤、劉宜萱、顧君瑤、施春明、簡志廷、鐵佳松、陳仲謀、柯妏蓉、張銘洲、楊茵茵、林郁芸、陳宜君、陳偉元、劉燕容、黃妤蓁、廖芷伶、涂媄文、余文文、吳濱彤、莊于瑩、林千畯、鍾承祐、施惠舋、洪誼馨、陳宜錞、朱志洧、陳識中、蘇紀禎、廖千慧、詹舒硯、賴美英、陳岑滿、陳芷琳及陳俊豪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誼婷、張芳足、伍姵諭、葉香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美玲、王玫媗、陳佩筠、陳禹彤、劉宜萱、施春明、鐵佳松、陳仲謀、柯妏蓉、張銘洲、楊茵茵、林郁芸、陳宜君、陳偉元、劉燕容、黃妤蓁、廖芷伶、涂媄文、余文文、吳濱彤、莊于瑩、林千畯、施惠舋、洪誼馨、陳宜錞、朱志洧、陳識中、蘇紀禎、廖千慧、詹舒硯、賴美英、陳岑滿、陳芷琳及陳俊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俊男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或為其申辦或為其保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對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徐誼婷、張芳足、伍姵諭、葉香伶、林美玲、王玫媗、陳佩筠、陳禹彤、劉宜萱、顧君瑤、施春明、簡志廷、鐵佳松、陳仲謀、柯妏蓉、張銘洲、楊茵茵、林郁芸、陳宜君、陳偉元、劉燕容、黃妤蓁、廖芷伶、涂媄文、余文文、吳濱彤、莊于瑩、林千畯、鍾承祐、施惠舋、洪誼馨、陳宜錞、朱志洧、陳識中、蘇紀禎、廖千慧、詹舒硯、賴美英、陳岑滿、陳芷琳及陳俊豪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全部帳戶都是遭辛袁曦竊走,分別某日是吃薑母鴨辛袁曦到我車上竊走,也有在我借宿他高雄仁武住處時竊走,當時我在醫院照顧哥哥,提款卡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所以拿到都能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件帳戶原係由被告申辦、保管使用,詐騙集團 取得帳戶資料後,對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所示帳戶在事實欄被害人匯款前,餘額所剩很少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姪女郭哲伶、被告兄長郭俊興及被告母親 吳雪珍證述相符;此外,事實欄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徐誼婷、張芳足、伍姵諭、葉香伶、林美玲、王玫媗、陳佩筠、陳禹彤、劉宜萱、顧君瑤、施春明、簡志廷、鐵佳松、陳仲謀、柯妏蓉、張銘洲、楊茵茵、林郁芸、陳宜君、陳偉元、劉燕容、黃妤蓁、廖芷伶、涂媄文、余文文、吳濱彤、莊于瑩、林千畯、鍾承祐、施惠舋、洪誼馨、陳宜錞、朱志洧、陳識中、蘇紀禎、廖千慧、詹舒硯、賴美英、陳岑滿、陳芷琳及陳俊豪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交易紀錄、不實之投資網站資料。是附表所示帳戶或為被告所申辦、或為被告幫親人保管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密碼即寫在提款卡上,不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情,自難逕信。
㈣被告固另辯稱:是辛袁曦分別在其車上、在其投宿辛袁曦高雄仁武住處時所竊取云云。然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額所剩不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合於一般提供餘額極低之帳戶資料供以幫助詐欺、洗錢之常情相符;再者,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高達13個,其中更有姪女、兄長及父母之金融帳戶,縱使被告因為擔任超商工作,因合作銀行變動而要更換,被告將數量眾多、載有密碼之提款卡隨身攜帶,已違反常情!再者,被告雖稱遭竊,惟此僅是個人一面之詞,果真失竊,又豈會一直與「辛袁曦」相處,且遭竊二次?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委無可信。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受、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徵求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因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甚為猖獗,對於上開情形仍應有一定之認識,其竟猶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承諺,待證事實為辛袁曦曾告知蔡承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為其所竊取云云。惟本院認為事實已臻明確,且即使蔡承諺到庭,亦僅能證明蔡承諺聽聞「辛袁曦」告知竊取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辛袁曦」竊取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等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事實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21703號、114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21888號及19765號移送併辦案件,或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與起訴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前科,難認素行良好,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姪女、兄長、父母及自己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造成親人接受偵查之困擾,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所受損害之金額龐大,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參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1 郭哲伶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哲伶新光帳戶) (被告姪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2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哲伶郵局帳戶) 同上 3 郭俊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男富邦318帳戶) 4 同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男富邦097帳戶) 5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男國泰帳戶) 6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男郵局帳戶) 7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男中信帳戶) 8 俊城企業社郭俊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俊成企業社中信帳戶) 9 俊佳商行郭俊男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俊佳聯邦帳戶) 10 郭健清 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郭健清漁會帳戶) (被告父親) 11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健清郵局帳戶) 12 吳雪珍 台南市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雪珍漁會帳戶) (被告母親) 13 郭俊興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興新光帳戶) (被告兄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