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追徵之。
事實
一、吳政峯於民國114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加入由「陳佑軒」、「柏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吳政峯與「陳佑軒」、「柏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榮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發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奇美博物館台一北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因黃榮發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使其女兒黃韶琴察覺有異,故報警並配合警方。嗣吳政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2日9時57分許至上址,向黃榮發出示載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載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黃榮發,後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政峯(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及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被告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黃榮發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件收據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印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佑軒」、「柏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審酌。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8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受有5000元車馬費(偵卷第17頁),且迄今尚未繳回,故本件被告所為,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其參與「陳佑軒」、「柏鈞」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加入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等客觀事實,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故亦無從依依上開規定於量刑中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為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依照該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股票理財之須求及對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其依指示持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分工、本欲向告訴人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為50萬元、告訴人於本案中尚無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偽造工作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末查被告偵訊時,供稱收取車馬費5000元,已如上述,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姓名:吳政峯 2 合約書 1張 已簽名 3 收據 1張 已簽名 4 三星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