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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二、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沒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呂偉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煜翔(另行審結)均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薛藜」、「豹哥」、「羊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偉誠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洪煜翔負責監視車手並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監控】、【收水】)。嗣呂偉誠、洪煜翔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薛藜」、「豹哥」、「羊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家晟」之人,傳送訊息予洪順河,向其佯稱使用「華展投資」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洪順河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款。呂偉誠、洪煜翔遂依「薛藜」、「羊寶」指示,由洪煜翔交付呂偉誠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勝威】)、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經辦人【李勝威】之簽名),呂偉誠於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勝威」名義取信於洪順河,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給洪順河,收取洪順河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洪煜翔則全程在旁監控。嗣呂偉誠再將所收受贓款交付洪煜翔,再由洪煜翔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順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呂偉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03至116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順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警卷第19至21、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煜翔偵訊中供述(偵卷第77至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存款憑證、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以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警卷第45、51至67、69至77、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洪煜翔、「薛藜」、「豹哥」、「羊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亦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16頁),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警卷第45頁)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下落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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