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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被告
    林建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工作證、國庫繳款書各一張、手機一支均沒收之。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七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建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建宇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 o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鈺穎」、「魚」、「徐蕙敏」、「張惜雯」、「柯欣鋆」,向陳宏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因陳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於114年6月11日18時10分許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嗣林建宇依指示,持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繳款書,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向陳宏安收取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建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扣案手機截圖2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瘦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鑑識結果。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建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穎」、「魚」、「徐蕙敏」、「張惜雯」、「柯欣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700 元業已經被告提出並扣案(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宏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 認其非無悔意、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國庫繳款書、工作證各1張,均為暱稱「Leo陳」指示其前往超商印製以供向被害人收款時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與暱稱「Leo陳」聯繫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截圖21 張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9至49頁),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現金中之700元,為暱稱「Leo陳」交付給被告之車馬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此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另本案被告係 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場查獲,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收款報酬為1千元,於轉交 收受款項後,由暱稱「Leo陳」匯入其帳戶,本次因遭警查 獲,故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尚非全無可採。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前揭700元外,就本案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扣案現金中之7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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