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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蕭雅毓

  • 被告
    尹律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尹律今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管理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索隆」、「管理員」及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 廣告,劉美杏點閱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穎」為好友,「芯穎」向劉美杏介紹股票投資資訊及推薦股票投資APP及 「欣星」網站,請其加LINE暱稱「欣星官方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復向劉美杏佯稱如欲投資股票,需與「欣星官方專屬客服」預約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劉美杏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大樓 管理室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尹律今即依「管理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4時前不詳時間,盜刻「王昱之」之印章1個,並前往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提供之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份(其上已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劉美杏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又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王昱之」及蓋用「王昱之」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 款項之意,並交付劉美杏收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昱之」。尹律今於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旋依「索隆」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瓦斯桶上,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美杏之子懷疑劉美杏遭詐騙,偕同劉美杏至警局詢問,經警告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美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3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至63頁、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王昱之」,亦非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管理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盜刻「王昱之」印章且蓋用印文等行為,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劉美杏,然其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索隆」、「管理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盜刻「王昱之」印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共同偽造公司與「王昱之」印文、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再被告於本院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8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於警詢時就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此部分亦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經前述論罪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又罹患憂鬱症及失智症,並需扶養高齡85歲之母親,且僅為底層車手,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告訴人受損金額20萬元尚非至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為家庭主婦、需要扶養母親 ,並參酌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4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第1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3至8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盜刻「王昱之」印章1個等物,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 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並由被告簽署「王昱之」簽名及蓋用「王昱之」印文各1枚。 2 盜刻「王昱之」印章1個 未扣案 3 另案扣押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案件扣案(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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