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崔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收款收據1張、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崔鴻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9、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分敘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⒈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
⒉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危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⒊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後之規定,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3、79、80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其擔任車手取款的報酬為收取款的0.3%到0.5%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8頁),卷內查無被告犯罪所得高於前揭比例或數額之積極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依被告所述對其最有利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4,700元【計算式:4,900,000元×0.003=14,700元】,惟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⑵被告雖有具體指證集團內負責向其收水之暱稱「司馬懿」之真實身分為王立頡,暱稱「大麻煩」之林政明在集團內的角色則是監控及收水,並由警方破獲並移送林政明,但林政明經警移送罪名為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王立頡則已出境至國外致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從而,本案亦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上開減刑之規定,裁判時之規定較嚴格,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長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聖宏」署名之行為,乃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風生水起2」、「司馬懿」(王立頡)、「大麻煩」(林政明)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暱稱「風生水起2」、「司馬懿」(王立頡)、「大麻煩」(林政明)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告訴人財物、移轉收取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固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為末端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偵審中坦承犯行,對犯案過程陳述明確,並具體指證集團其他成員,經警查獲移送部分共犯,已如前述,雖不符合減刑要件,惟仍有就瓦解詐欺犯罪組織,為事後之彌補努力,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收款收據1張、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王聖宏」署名,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7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3號
被 告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鴻翔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不詳時間加入由「風生水起2」
、「司馬懿」、「大麻煩」、「林韻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0.3至0.5之利益。崔鴻翔可預
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
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風生水起2」、「司馬懿」、「大麻煩」、「林韻姍」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不
詳時間,以LINE向張美芳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美芳
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歸仁門市前,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崔鴻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張美芳出示載有「寶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聖宏」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490萬元
現金,及交付載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等內
容之收據1張予張美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
人,之後再依指示將49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
金流去向,並獲取1萬4,700元之報酬。嗣經張美芳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鴻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風生水起2」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美芳出示載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49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後再依指示將49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1萬4,7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因受騙而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收據照片共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9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工作證形式上
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
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
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
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
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
,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
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
,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
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名義製作,交付予告
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寶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
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崔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一即1萬4,700元(
計算式:490萬x0.3%=1萬4,700)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
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
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
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聖宏」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