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依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依伶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提款及轉匯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目標人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依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在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目標人生」。嗣「目標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紀依伶依「目標人生」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佳琪、林姵宇、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依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目標人生」,並依「目標人生」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上班,我在忙時,「目標人生」問我能不能幫忙轉帳,「目標人生」說該人是學生,無法轉帳,請我幫忙,另一次是「目標人生」說請我幫忙看是否有錢匯入我的帳戶,如果有的話,請我幫他轉回去,「目標人生」說他跟別人講錯帳號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洪佳琪、林姵宇、林錦姍(下合稱告訴人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目標人生」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佳琪提出之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15頁)、林姵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頁)、林姵宇提出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46、48至88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101、111至112頁、偵2卷第7至17頁)、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07頁)、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3頁、偵1卷第23至87頁)、林錦姍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27至29頁)、114年8月2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61277號函所附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9至72頁)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何須提供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遭他人利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若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或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及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已有所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全聯店員、藥廠包裝員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目標人生」,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顯非合理,堪認其行為時應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將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目標人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記載:「目標人生」:你看一下,是不是有收到3萬元= =。被告:我不能轉帳了,限額,又不能外出。「目標人生」:那你等等下班 幫我領出來用郵局轉好嗎等語(偵1卷第45頁),並未記載「目標人生」指示其提領、轉匯之理由,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Valbury Market」的詐騙被害人,並提出反詐騙聯盟貼文、被告與LINE暱稱「明倫」、「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1卷第23、33至41、47至49、55至65、69至85頁),然被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全無提及「目標人生」如何要求其協助提領、轉匯款項等情事,是被告以其同樣為詐騙被害人為由,辯稱其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目標人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三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目標人生」共同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目標人生」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洪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洪佳琪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Ava stone」、「Valburg Market」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佳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紀依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2 林姵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林姵宇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Valbury Market」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姵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紀依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錦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3時,致電告訴人林錦姍,向其佯稱為告訴人林錦姍之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錦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58分許 4萬9,000元 紀依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7日16時許 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