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謝昱

  • 當事人
    林鈺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佳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9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阿北」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面交情形;A04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 項;A05則擔任開車及向面交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A04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A05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均詳後述)。嗣A04、A05、「阿北」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怡君」、「信昌營業員」等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參與當沖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1 2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鹽生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A04到場後,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A02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信 昌公司員工「林俊逸」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於A02、 信昌公司及「林俊逸」,惟因A04未現場點收現金數量,僅 收得16萬8,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收取20萬元,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A04收訖上開款項得手後,隨即搭乘A05 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並於上車後將該筆16萬8,000元現金交 與A05及「阿北」,再由「阿北」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A04(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 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第168頁、第211頁、第216頁、第220頁)、A05(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 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第168 頁、第251頁、第256頁、第259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5 頁至第41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8張(見警卷第71頁至第93頁)、被告A04面交取款照片2 張(見警卷第9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影本1紙(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 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 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 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尚無犯罪所得可 供繳交,應認被告A05本案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 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綜上,被告A05於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次查,本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 取6,600元報酬,但目前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綜上,被告A04 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⒉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簽名、印文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其等先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由被告A 05負責駕車搭載被告A04至現場取款,堪認其等間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A05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A05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A05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 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A05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A05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及駕駛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A05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亦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伊認為損失的金額也要不回來了,不用安排調解之意見,有本院114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A04擔任面 交車手、被告A05擔任駕駛及收水車手,均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屬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從中獲利均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60頁、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二人本案取得之款項共16萬8,000元,均透過「阿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 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16萬8,000元即洗錢標的 ,乃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二人所擔任面交、駕駛及收水車手等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二人均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 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伊有取得6,600元報酬等語,上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A05有 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A05自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北」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阿北」負責監控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被告A04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A05則 擔任開車及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等語。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A04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被告A05另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有罪,現經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6頁)、被 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並均稱 上開判決所涉詐欺集團組織均與本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被告二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上開案 件相同。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A04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09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A0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則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效力所及,上開部分本應分別為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俊逸」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527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914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本院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