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博安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17日存款憑證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存款憑證1張沒收之;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編號1、2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邵博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3至9頁、11
4偵8585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84、191、193頁)。
㈡被告王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1至15頁、
114偵8585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233、238、240頁)。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5、55頁)。
㈣告訴人丙○○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9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其手機113年8月17日通訊紀錄、偽造「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17日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上頁)。
㈥告訴人丙○○提出其手機113年9月27日通訊紀錄、偽造「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下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博安、王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所屬集團偽造「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
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
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邵博安與暱稱「馬思唯」、「山海經」之人、被告王玉
祥與暱稱「張嘉棋」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邵博安、王玉祥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王玉祥供稱其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千元(見114偵8585
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42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犯罪
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具體事證,而被告王玉祥業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當日(114年8月26日)向本院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249頁收據),其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博安、王玉祥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
,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良好,被告王玉祥並繳交其犯
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復
考量被告邵博安前有幫助詐欺、業務侵占之前科,幫助詐欺
前案所判處之徒刑並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
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王玉祥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妨害
性自主等前科之素行;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
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2人向告訴人
丙○○取款時所持交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各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
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人所持偽造工作證,其等均
供稱:業於另案查扣(見本院卷第195、239頁),自無庸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邵博安供承其本案犯行含車費補貼收到3
千元報酬(見114偵8585卷第76頁、本院卷第195頁);被告王
玉祥供承其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千元(見114偵8585卷第129頁
、本院卷第242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邵博安、王玉祥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各3,00
0元、1,000元。又被告王玉祥已向本院繳交其1,000元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邵博安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其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2人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
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等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33號
被 告 邵博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玉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王玉祥、丁○○均為獲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一)邵博安、王玉祥、丁○○與暱稱「馬思唯」、「山海經」、「
張嘉棋」、「松鼠」之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予出具偽造之「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邵博安、王
玉祥均使用本名,丁○○使用假名「王嘉昇」)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邵博安、王玉祥、丁○○,邵博安、王玉祥、丁○○則
各交付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據予丙○○,足生損害於丙○○
、正利時公司、王嘉昇,並於同日將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手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現遭詐,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丁○○為獲報酬,而與暱稱「松鼠」、「陳明月」、「雪巴投
資營業員」之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月
」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2所示之款項予出具偽造之「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雪巴公司)工作證(假名:王嘉昇)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丁○○,丁○○則交付偽造之「雪巴公司」收據予己○○,足生
損害於己○○、雪巴公司、王嘉昇,並於同日將款項轉交予不
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己○○發現遭
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邵博安、王玉祥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被告丁○○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偵查
中經傳喚未到庭):被抓當天才知道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等
語,然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
,並有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據照片、偽造之「正利時公
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事證
明確,被告丁○○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邵博安、王玉祥、丁
○○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嫌堪予認定。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丁○○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偵查中經傳
喚未到庭):被抓當天才知道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等語,然
犯罪事實(二),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並有
偽造之「雪巴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等附
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二)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邵博安、王玉祥、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3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被告3人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丁○○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丁○○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1 (款項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金額 收款車手 (工作證名字) 1 113年8月17日 18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0萬元 邵博安 (邵博安) 2 113年9月27日 13時28分許 267萬元 王玉祥 (王玉祥) 3 113年11月5日 12時46分許 50萬元 丁○○ (王嘉昇)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金額 收款車手 (工作證名字) 1 113年10月30日 18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丁○○ (王嘉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