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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黃毓庭

  • 當事人
    CHIU KAI CHUN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KAI CHUNG(趙啟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KAI CHUNG(趙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IU KAI CHUNG(趙啟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華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並由被告自行於該存款憑證上簽署其本名,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龍」、「T」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 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請求就其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業依前開法定之減刑事由予以減刑,而衡酌被告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有另案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自香港來臺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葉嘉怡面交收取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T」,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自陳:當時誤以為是普通外派白領工作始來臺,做了一天之後就發覺怪怪的,但後來「T」脅迫我繼續做,我因此 誤信唯有聽令才能回家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與本案告訴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係香港科技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畢業,在來臺前是香港補習班的數學老師、父親年邁、母親多病,自己尚需照顧正在讀書中的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74頁),與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另案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併考量被 告表示:雖然今天告訴人不在,我也沒辦法把上游「T」抓 出來,但我畢竟是跟告訴人拿錢的人,我希望跟告訴人講一聲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本說好的報酬是一天港幣850 元,但「T」說回香港的時候再一併結算,所以我還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警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   告 趙啟聰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籍設香港九龍區觀潭協和大廈13樓G               室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啟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經由網路求職,應徵 投資公司收款業務員(即面交取款車手),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港幣850元作為報酬。嗣趙啟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hat's App暱稱「阿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宸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宸瑤」聯繫葉嘉怡,誆騙其下載「華展投資」之假投資APP,並與葉嘉怡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交投資儲值款項 ,致葉嘉怡陷於錯誤;另趙啟聰依「T」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公司之專員,向葉嘉怡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展公司)存款憑證」予葉嘉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T」而隱匿金流去向。嗣葉嘉怡察覺有異,檢具 自趙啟聰取得之存款憑證等相關事證,訴警偵辦,警方於上開存款憑證採集指紋送請刑事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趙啟聰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嘉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啟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嘉怡收受24萬元,並出示扣案之華展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事實。 ②坦承其雖持華展公司之工作證,然其並未曾至華展公司,亦未曾參與該家公司面試等入職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與被告在前開時、地面交24萬元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面交之事實、被告前往前開地點之過程。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與被告於前開時、地面交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9677號鑑定書 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存款憑證」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華展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被告自承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華展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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