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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馮君傑

  • 當事人
    PHUN JIA HUEI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JIA HUEI(中文姓名:方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PHUN JIA HUEI(中文姓名:方嘉輝)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本案詐欺集團 」後方補充「,PHUN JIA HUEI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12至13行「『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方補充(其內印有偽造之『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第25行「偽造之」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8、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4861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460832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既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來臺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周樑蒙受高達新臺幣122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業據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以比對其上指紋,有 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內 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存款憑 證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在上 開存款憑證內蓋用其中文姓名所使用之「方嘉輝」印章1個 、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復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 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入境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5號被   告 PHUN JIA HU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 JIA HU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嘉輝)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世光」、「趙亦舒」、「藍慶賜」、「亦舒(財富萬裡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PHUN JIA HUEI擔 任面交車手角色,並於事成後再予分配報酬。上開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PHUN JIA HUEI經集 團指定於臺灣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桃園 桂冠商務旅館」交付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嘉輝」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方嘉輝」印章予PHUN JIA HUEI備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LINE暱稱「藍慶賜」真人客服與周樑聯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周樑佯稱可協助其在「保佳」APP投資獲利, 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致周樑陷於錯誤,與之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PHUN JIA HUEI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5時54分許,前往周樑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由PHUN JIA HUEI向 周樑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嘉輝」之身分,向周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2萬2,000元,PHUN JIA HUEI並在前開偽 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書寫122萬2,000元,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印文後,向周樑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並交予周樑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樑,而PHUN JIA HUEI於收受款項後,即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 放在附近不詳百貨公司1樓之廁所內交予不詳上手收取,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經周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 JIA HUE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周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趙亦舒」、「藍慶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現場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PHUN JIA HUEI於「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及簽名於其上之收款收據,係用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已收取122萬2,000元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PHUN JIA HUE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與LINE暱稱「楊世光」、「趙亦舒」、「藍慶賜」、「亦舒(財富萬裡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1  日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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