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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鈺鑫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鈺鑫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欣玥」、「林偉豪」、「啊瀚」、「Jason」、「Leo」、「總務會計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而有所得,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三)又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陳鈺鑫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周敬笙重大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陳鈺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鈺鑫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周敬笙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存款憑條係被告陳鈺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周敬笙而交付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收據上「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上之印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6號
  被   告 陳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鑫、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玥」、「林偉豪」、「啊瀚
    」、「Jason」、「Leo」、「總務會計芳」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周敬笙佯稱:下載「柏瑞數位」之APP後,可協助其
    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
    使周敬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9日12時45分許,
    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等
    待面交。嗣由陳鈺鑫依「啊瀚」、「Jason」之指示,持蓋
    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
    」至上址找周敬笙收款,用以取信周敬笙。嗣經陳鈺鑫將上
    開「存款憑條」交予周敬笙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周敬笙收取
    50萬元後,再由陳鈺鑫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公園內,將上開
    款項交給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嗣因周敬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敬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敬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存款憑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及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欣玥」
    、「林偉豪」、「啊瀚」、「Jason」、「Leo」、「總務會
    計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存款憑條1張,係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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