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記載:「曾仲偉」,應更正為:「曾仲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7至58頁、第6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院卷第58至59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阮月」、「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已識破詐欺伎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然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元,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為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取210元之報酬(即提領款項21,000元×1%=21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林志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鄰○○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前於民國113年
10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月(香蕉圖示)」之
人告知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所收受款項1%之報酬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
意,擔任取款車手,與「阮月(香蕉圖示)」、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在社
群軟體抖音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林荻清友人瀏覽,協請林
荻清匯款,「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即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26日止,接續向林荻清佯稱:可下載azimt pro
軟體,匯款至該平台,買賣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陸續向林
荻清詐取款項得手,後林荻清於113年11月26日10時許,在臺
南市○○區○○○道000號星巴克咖啡,欲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受之際,突有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車手王鈞慧、
曾仲偉及賴奕安(均另由警調查,無證據證明林志坪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荻清察覺有異於113年
11月26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主動與「安睿宏觀營
業員NO.10」聯繫表示欲取回先前投資款項,並假意聽從「
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指示於113年12月8日18時49分許,
匯款2萬0,790元至CHOIRIL HUDA(中文姓名:喬里)所申辦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為提領林荻清所匯前開款項,「阮月(香蕉圖示)」於11
3年12月8日18時49分許前當日某時,指示林志坪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以薪資袋盛裝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張貼
於上),林志坪因而113年12月8日19時3分許至4分許,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蓮鄉
門市,提領2萬元、1,000元而詐欺取財未遂(無法證明林志
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後再依「阮月(
香蕉圖示)」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所提領款項、本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薪資袋內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末經警
方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荻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荻清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
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案帳戶申設人個資檢視、告訴人與「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前遭詐騙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於113
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照片、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金融資
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所示ATM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之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暨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
阮月(香蕉圖示)」及其他受「阮月(香蕉圖示)」指示從
事車手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致人數已達3人以上
之事實,有所認識。又「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業已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匯款而未遂;再被告已提領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並將之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阮月(香蕉圖示)」、「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逾113年12月初工作機遭查扣後,我便改以私人用iPhon
e 8手機插入「阮月(香蕉圖示)」提供給我的黑莓卡與「
阮月(香蕉圖示)」聯繫等語,顯見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
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黑莓
卡部分,業經另案扣押,由本署以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有獲取以提領金額1%計
算之報酬等語,參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3萬元,堪認被告
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放置在「阮月(香蕉圖
示)」指定地點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
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