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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大原所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9頁)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甲○○,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家庭主婦(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新臺幣87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9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
    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乙○○依「大原所長」指示,持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甲○○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
    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取得款項後,再依「大原所長
    」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面
    交人員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下載介面、告訴人轉帳交
    易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 1 113年6月19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橋富門市 87萬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萪婷」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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