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翁翎
- 當事人林立才、曾嘉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才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40號、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署押「陳文祥」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立才、曾嘉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由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更正為「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 文各1枚」。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更正為「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 文各1枚」。 ㈣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及被告曾嘉義偽造之「陳文 祥」署押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 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乙○○施詐後,由被告2人各 依「藏鏡人」、「龍騰馬躍」指示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林立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藏鏡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嘉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龍騰馬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各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曾嘉義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嘉義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立才自陳本件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然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被告林立才尚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嘉義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曾嘉義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院於後述就被告曾嘉義所涉犯行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 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另被告曾嘉義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其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現金,較被告林立才收 取之金額高出甚多,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更為重大,且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2人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 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 犯行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 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均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林立才交付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及被告曾嘉義交付之「國 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 、「陳文祥」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50萬元、100萬元,均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尚 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嘉義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林立才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尚 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0號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被 告 林立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嘉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才、曾嘉義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由林立才、曾嘉義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林立才、曾嘉義遂各與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下載「瑞e控」之投資APP後,可協 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交款 : (一)林立才於113年10月間,加入由「藏鏡人」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10月14日14時52分許,依「藏鏡人 」之指示,持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找乙○○收款 。嗣經林立才向乙○○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維」 之假工作證,且將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予乙○○簽收 而行使之,藉此取信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再由林立才於上址附近某路邊,將上開款項交給「藏鏡人」所指定之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林立才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曾嘉義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龍騰馬躍」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11月21日18時許,依「龍騰馬躍 」之指示,在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文祥」之簽名,並持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至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國平路口處找乙○○收款。嗣經曾嘉義向乙○○出示「翰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文祥」之假工作證,且將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予乙○○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乙○○,並向乙○○收取 100萬元後,再由曾嘉義於上址附近之「星巴克」外,將上 開款項交給「龍騰馬躍」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才、曾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林立才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另「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張及工作證2張,均係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林立才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係屬被告林立 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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