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徐漢堂
- 當事人蘇淑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啟嘉」、「林翊姍」、「力智官方營業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給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藉此獲得報酬。其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翊姍」向甲○○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並下載「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獲利,須將投資款 交給專員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5日 16時許,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林森圖書館」一樓等待面交。其即於同日依「黃郁祥」之指示前往上址,向甲○○出示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甲○○,並向甲○○ 收取該10萬元現金後離去,其再將該筆現金攜至該集團上手指示之某停車場中某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輪處放置,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該集團成員假 意相約於114年7月4日12時7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東區 衛國街之住處,欲交付投資款50萬元現金,其則依「啟嘉」之指示,依該集團成員所傳之資料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後,至甲○○上開住處,向甲○○出 示該工作證、將該理財存款憑據交與甲○○而行使之,於其 欲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秘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下同)、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憑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復供稱拿到時都已印好,故不能認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郁祥」、「啟嘉」、「林翊姍」、「力智官方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告全部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階段審酌之餘地。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不思正途營生,參與犯罪組織而從事面交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為使告訴人深陷於錯誤,還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憑據等,無論既遂、未遂,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不輕。依被告資力,無從對告訴人為彌補、和解。然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有上開減刑事由,應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評價。 ⒊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關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⒋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目前被告所面臨之偵查中案件,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就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要等其他案件一起合併定刑,故本案不予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5千元報酬,未據扣案,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承,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為整體之審酌,可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偽造之印文(但無證據證明有先偽刻之印章存在;被告本人親 簽己名部分,尚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均應沒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明沒有意見,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 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 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經查獲」之前提。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均未經查獲,被告所為既遂部分並已全數上交,而不能認被告有何實際管領權,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有被告之姓名及大頭照)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卷第145頁,照片如警卷第45頁。 2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均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署押各1枚)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卷第145頁,照片如警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81至83頁。經被告行使者,被告有於警卷第47頁、偵卷第81至83頁之文件上親簽自己姓名。 3 VIVO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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