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E KUAN LONG(李君龍,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LEE KUAN LONG(李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張)及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職員許凱文」工作證1張、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使用)、印泥1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3,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LEE KUAN LONG(李君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至25、65、6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凱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Bbling」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誠屬不該;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Bbling」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49至77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職員許凱文」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許凱文」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使用),則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衡情係為本案犯罪而準備;扣案之印泥1個,被告供稱:係「Bbling」要我購買,「Bbling」說有時候簽名要蓋手印在簽名上面(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是為本案犯罪而準備,性質上均屬預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又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被查獲當天尚未拿到報酬,但在來臺灣前,公司有先給被告3000元港幣,到臺灣後有再給被告新臺幣2萬元,作為被告之交通、食宿費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照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性質上為實行犯罪之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89號
被 告 LEE KUAN LONG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大埔大元邨泰樂樓405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地區人
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KUAN LONG(中文姓名李君龍,下稱李君龍)於民國114年6
月19日之不詳時間入境臺灣,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軟體暱
稱「小明」、「Bbl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怡」、
「黃玉鈴」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日港幣2000元之代價,擔任
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取款車手等工作。嗣李君龍與前揭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由「林馨
怡」、「黃玉鈴」接續向林武瑞佯稱:可加入「智選股道」
群組,並下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華公司)APP用
以申購及投資股票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及稅金方得提領等
語,致林武瑞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
計達新臺幣(下同)557萬元,嗣林武瑞察覺有異而報警後,
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
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佳旻門市面
交60萬元。李君龍則依「Bbling」之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
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其
上蓋有伯華公司印文之收據、伯華公司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列印後,再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李
君龍向林武瑞佯稱為伯華公司外務專員「許凱文」,向林武
瑞收取配合警方事先準備之60萬元,並出示伯華公司工作證
,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林武瑞以現金儲值60萬元現金等
資料外,並在收據上偽簽「許凱文」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伯
華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林武瑞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伯華公司已收受林武瑞投資儲值之60萬元
,致生損害於許凱文、林武瑞及伯華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
理之正確性,嗣當場即經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不遂,亦未生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並扣得伯華公司工作證2
張、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2張)及伯華
公司為未使用收據、已使用收據各1張。
二、案經林武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君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入境臺灣,加入「小明」、「Bbling」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以每日2000元港幣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係受「Bbling」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⑶佐證偽造之伯華公司收據證及工作證係由詐騙集團成員由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檔案,供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之事實。 ⑷被告取款過程已生懷疑並曾詢問「小明」、「Bbling」,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經察覺後報警,並配合員警於前揭時、地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方緝獲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4 ⑴被告護照影本、入台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份 ⑵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入境臺灣,參與本案「小明」、「Bbling」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5 伯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君龍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
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在上揭伯華公司收據偽造伯華公司印文、許凱文署名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明」、「Bbling」、「林
馨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另自被
告扣得之伯華公司工作證2張、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
x手機(含sim卡2張)及伯華公司為未使用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
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伯華公司印文及許凱文署名各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伯
華公司114年6月25日之收據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
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
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