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陳鈺雯
- 當事人陳俊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儒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慧慧舅舅」、「永源營業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陳俊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慧慧」、「慧慧舅舅」、「永源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永源營業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真佯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張慧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會議室,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由陳俊儒依「慧慧」、「慧慧舅舅」之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9 時15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0號會議室,向張慧真出示偽造之「永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陳俊儒」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再提出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王鳴華」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予張慧真簽名後交付予張慧真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慧真收款之意思,並收取張慧真交付之現金8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張慧真,陳俊儒於再將張慧真交付之現金80萬元交付予「慧慧」、「慧慧舅舅」指定之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張慧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慧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47至165頁)、 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份(警卷第173至185頁 )、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4份(警卷第187至19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31頁)、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47至66頁)、被告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1份(偵卷第7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慧 慧」、「慧慧舅舅」「永源營業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供稱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日薪約1千8百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既已依上開規定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陳俊儒」工作證1張 2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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