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俊彬
- 被告陳志秈、莊勝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秈 莊勝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妹妹之前配偶。丙○○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 加入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乙○○則經丙○○之 請求,雖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出款項後交予他人,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提供和益企業社(負責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丙○○,並 應允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丙○○。丙○○則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下半年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丁○○佯稱: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 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員於111年1月26日20時42分許,自乙帳戶將包含上開70,000元在內之262,000元匯至甲帳戶後,由丙○ ○指示乙○○於111年1月28日10時59分許,將包含上開262,000 元在內之2,000,000元領出後交予丙○○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丁○○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丙○○、乙○○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 另案被告周群堯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匯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帳號予共同被告丙○○, 並依共同被告丙○○指示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辯稱:共同被告丙○○說他要開公司,向其借公司帳戶才 能將大筆金額匯款、轉帳,其想說自己的妹婿不會騙其,才把甲帳戶借給他,其亦有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交給共同被告丙○○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妹妹之前配偶;共同被告丙○○ 於111年間某日起,加入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乙○○則經共同被告丙○○之 請求,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共同被告丙○○,並應允將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共同被告丙○○;共同被告丙○○則 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下半年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 對被害人丁○○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 人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20時35分許,匯款70,0 00元至指定之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員於111年1月26日20時42分許,自乙帳戶將包含上開70,000元在內之262,000元匯至甲帳戶後,由共同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於111 年1月28日10時59分許,將包含上開262,000元在內之2,000,000元領出後交予共同被告丙○○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另案被告周群堯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丁 ○○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丁○○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被告乙○○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 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 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乙○○於提 供甲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經營企業社之經驗及能力,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乙○○所述,共同被告丙○○若要開公司,有大筆金額匯款、 轉帳之需求,理應由共同被告丙○○開立公司帳戶進行匯款 、轉帳等,毋庸向被告乙○○借用甲帳戶。再依據甲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乙○○於短期間內,依據共同被告丙○○之指 示密集領款或匯款,且領款或匯款之金額動輒百萬以上,對於公司尚未成立,即有如此大筆款項密集匯入之情形,明顯令人起疑。被告乙○○在未確認共同被告丙○○使用帳戶 之用途,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告丙○○使用, 並在明顯可疑的情況下,仍依共同被告丙○○之指示提領並 交付來路不明之大筆款項,是其顯具有縱使甲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款項,且於其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丙○○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乙○○所辯,無從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條文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與乙○○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足夠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 諱,且無足夠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被 告丙○○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乙○○則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患有肝硬化,目 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被告乙○○:離婚,沒有小孩,為 科技廠外包商,需要撫養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丙○○、乙○○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 一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丙○○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 告丙○○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丙○○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獲有犯罪所 得,且依據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應經上繳後不知去向,是無從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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