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徐漢堂
- 當事人鄭竣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6號 114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王識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識媛candy』)」、TELEGRA M暱稱「蜘蛛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議定由其擔任面交車手。嗣其與上開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識媛」於113年8月至9月間,向 王珮津施以可免手續費協助匯兌人民幣等詞之詐術,致王珮津陷於錯誤,而依「王識媛」指示於113年12月5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96萬元等待面交。嗣其依「蜘蛛人 」指示,於同日9時58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前,佯為「王識媛」胞弟,向王珮津收取上開現金。其在從中抽取5千元之報酬後,即 依「蜘蛛人」指示,將所餘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內丟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對A02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上午,備 妥現金11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 嗣其於同日9時45分許,依「蜘蛛人」之指示,在印有「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偽簽、偽蓋「陳晉華」之簽名及印文,至上址找A02,出 示智立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供A02閱覽、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給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立公司及陳晉華,並當場 向A02收取上開現金。其再將上開現金往指定處所放置, 而以此方式將110萬元交予「蜘蛛人」所指定之人,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並取得3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珮津、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757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02遭詐欺案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蜘蛛人」、「王識媛」等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第2條第1項所指之罪,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含追 加起訴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全部所得財物8千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考,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請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就洗錢罪部分,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並不另論洗錢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擔任面交車手,而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至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作為,不但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不輕,且使本案之上開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事後也未為任何彌補。本院亦應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之意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有交代主要情節,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就洗錢部分更有上開減刑事由存在,均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缺錢、還債)、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其他涉案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準此,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告訴人A02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為整體之審 酌,均可認係被告供犯犯罪事實㈡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上開規定沒收,並為追徵之諭知;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已可達全部義務沒收之目的,爰均不另單獨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為8千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承,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 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 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經查獲」之前提。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均未經查獲,被告並已全數上交,而不能認被告有何實際管領權,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被告之大頭照,被告化名「陳晉華」) 影本照片如永康分局警卷第21頁。 2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行使時有偽簽「陳晉華」之署押並偽蓋「陳晉華」印文各1枚。 影本照片如永康分局警卷第25頁右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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