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高如宜
- 當事人林俊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份、「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紙、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俊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並由被告自行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簽署「陳鈺豪」之簽名,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控恐2.0」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與本案告訴人損失20萬元之損害情節,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7頁),暨審酌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1紙、識別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追徵其價額。至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其已收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0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控恐2.0」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965號提起公訴)。林俊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9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向葉掬菁佯稱:安 裝瑞E控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於錯誤,並與葉掬菁約定面交20萬元。林俊緯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傳之資料至超商列印識別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等印文),並在前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簽立「陳鈺豪」之簽名後,再於113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永華國平門市內,向葉掬菁出示上開識別證,將上開偽造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與葉掬菁而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拿至臺南市不詳球場交予「控恐2.0」,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元。嗣經葉掬菁察覺遭詐 ,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俊緯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掬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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