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潘明彥
- 被告黃念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念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 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 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楊繹宸,並經警方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起訴書(見偵二卷第21至24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附卷可佐,然因無證據足認該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犯行無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楊繹宸,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 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盧巧娜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未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 物品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至被告偽造之「王儷 渝」印章1顆,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已於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供本案犯行 使用之偽造印章1顆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為免 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2號被 告 黃念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淇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由楊 繹宸(另案經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陳澤靜」、「楊凱昇」、「新騏客服 NO.3307」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提起公訴);由「路虎」提供「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黃念淇,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並指示黃念淇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由黃念淇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念淇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巧娜於113年4月8日,在臉書見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投資廣告後,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陳澤靜」與盧巧娜聯繫,向盧巧娜佯稱可加入「EA01靜靜小學堂」投資群組,參與「龍祥計畫」並透過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盧巧娜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黃念淇先依「路虎」指示,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工作證與收據後,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向盧巧娜出示及交付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等內容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偽以「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身分,向盧巧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路虎」指示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重江月行館MOTEL(下稱江月行館)之不詳房間,將收得 款項轉交予楊繹宸,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巧娜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巧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念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同案共犯「路虎」指示,於上開時、地,先將工作證及收據印出,再持以向告訴人盧巧娜出示以取款,並於收取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楊繹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經過,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新騏APP帳戶儲值明細擷圖、轉帳及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寄送之邀請函照片、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與冒名「王儷渝」之被告面交現金30萬元等事實。 4 江月行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繹宸於113年7月5日,先後進入該旅館不詳房號房間內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 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新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黃念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路虎」、「當沖班長」、「陳澤靜」、「楊凱昇」、「新騏客服 NO.3307」、楊繹宸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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