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孫淑玉李俊彬周紹武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貴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 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偽造之「世紀投資」工作證貳張、資料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印章及印泥壹組、耳機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Leo」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4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4年6月13日14時24分許及同年月16日18時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永達醫院,在該院一樓內及該院路旁,接續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賺取價差為由進行詐騙之A02出 示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世紀投資」工作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致A02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投資方式可行 ,且A04係該公司員工,乃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70萬元與A04。A04詐騙得手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交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永達醫院前交付5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指派A04前往收 款,待A04依「德晉」、「Leo」指示前來取款並向A02出示 上述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世紀投資」工作證後,A02遂假意取出先行備妥之真鈔1 萬元、假鈔49萬元交付A04,A04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因而不 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A04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其 中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僅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及 金額,未及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彼此間之內部分工,自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關連性;且本院僅將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而未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排除之列。從而,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 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德晉」、「Leo」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A 02收取20萬元、170萬元,且於114年6月25日14時許再次前 往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查獲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因求職而遭詐騙,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工作內容為收取款項,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㈡查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賺取價差為由進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6月13日14時24分許及同年月16日18時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永達醫院一樓內及該院路旁,交付20萬元、170 萬元與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當時曾出示工作證,並交付蓋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警卷第9至16頁)指 述綦祥,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A04與詐騙集團Telegram、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扣案物照片11張(警卷第31至32、35至6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得本案收據1紙、資料夾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2張、印章及印泥1組、耳機1組及告訴人當場交付之真鈔1萬元、假鈔49萬元,且上述扣案之真鈔1萬元、假鈔49萬元已由告訴人領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至25頁)在卷及上述收據、資料夾、行動電話、工作證、印章及印泥、耳機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被告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 ㈢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工作,並無犯罪之故意,然依被告警詢中所陳,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全然未曾與其所指公司人員如LINE暱稱「Lily秘書」、「李專員」、「總務」乃至TELEGRAM暱稱「德晉」、「LEO」等人有何實體接觸,而係透過 網路完成(警卷第5頁),此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均親自 見面以確認面試者人品、性格、反應等情況迥異;而其並非「世紀投資」、「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仍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世紀投資」之工作證及「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存款憑證)(警卷第5頁), 且其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上手係自其交付之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車資(警卷第4頁),則被告既非 「世紀投資」、「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何以得持該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持之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被告並非自公司會計處領得車資補貼,反而逕行由上手自其收取之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交付被告,亦與常情不符。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應徵之公司名稱,且依指示前往取款時,係在超商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且每次取款均列印不同之工作證;又其每日出門時均拍照傳送對方,並與對方保持電話聯繫,交款時均相約於公園廁所前,前來取款者均戴口罩難以辨識面目,然會出示一張發票與其核對,若與其於電話中聽聞之發票號碼相符,即可交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則被告既不知公司名稱,對於業務所需工作證、收據等重要文件,均臨時於超商列印,且交付款項與上手時,竟與上手毫不相識,僅憑發票號碼核對身分,凡此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竟毫無知覺,顯與常情相悖,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在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述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LINE暱稱「李專員」及TELEGRAM暱稱「德晉」、「Leo」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世紀投資」工作證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三次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雖最後一次取款時遭查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然其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其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量刑: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足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不貸;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偽 造之「世紀投資」工作證2張、資料夾1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印章及印泥1組、耳機1組,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尚未因提領事實欄所述款項而獲得報酬,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是亦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