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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潘明彥

  • 被告
    翁永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源(ONG YEON Y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6、17452、24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永源(ONG YEON YE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永源(ONG YEON YEN)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ONG YEON YEN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不法報酬 】之記載,應更正為【ONG YEON YEN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不法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6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以觀光名義為由而入境我國,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3頁),而其於入境後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之 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 造之印文、署名。至被告偽造之「王立忠」印章1顆,業已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案件(下稱另案)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馬來西亞幣1,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該筆犯罪所得業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有前引之判決附卷供參,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翁永源(ONG YEON 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翁永源(ONG YEON 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翁永源(ONG YEON 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王立忠印文、王立忠署名各1枚)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蓋有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忠印文、王立忠署名各1枚)1張 4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忠印文、王立忠署名各1枚)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52號114年度偵字第24990號被   告 ONG YEON YEN (中文名:翁永源,馬來西亞籍) 男 39歲(民國74年8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畢卡索」 、「晴天」、「RICH」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收取之贓款依「畢卡索」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丟進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內,ONG YEON YEN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不法報酬。ONG YEON YEN即與「畢卡索」、「晴天」 、「RICH」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間,先由LINE暱稱「賈詩婷」、「鈞舜投資」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借投資名義,邀約蔡薏茹下載「jonsu( 鈞舜)」APP,並佯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致蔡薏茹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鹽水護庇宮旁巷口面交現金147萬元。ONG YE ON YEN則依「畢卡索」指示,先於超商列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立忠」之姓名後,於同日16時37分許,至上開約定之巷口,向蔡薏茹出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用以取信蔡薏茹,於收取147萬元後,並將上開收據交予蔡薏茹而行使之; ONG YEON YEN復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畢卡索」指示至不 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丟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蔡薏茹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990號部分) ㈡於113年11月間,先由LINE暱稱「遠通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借投資名義,邀約許仲賢下載「eton」APP,並佯 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致許仲賢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二王廟前 交10萬元。ONG YEON YEN則依「畢卡索」指示,先於超商列印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立忠」之姓名後,於該日至上開約定之地點,向許仲賢出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用以取信許仲賢,於收取10萬元後,並將上開收據交予許仲賢而行使之;ONG YEON YEN復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畢卡索」指示至 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丟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而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許仲賢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452號部分) ㈢於113年11月間,先由LINE暱稱「胡濬涵」、「陳清寧」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借投資名義,邀約陳古桂連下載「PgiaP ro」APP,並佯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陳古桂連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南湖美店前交20萬元。ONG YE ON YEN則依「畢卡索」指示,先於超商列印「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立忠」之姓名後,於該日10時許至上開約定之地點,向陳古桂連出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用以取信陳古桂連,於收取20萬元後,並將上開收據交予陳古桂連而行使之;ONG YEON YEN復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畢卡索」指示至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丟進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陳古桂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7746號部分) 二、案經蔡薏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許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古桂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ONG YEON YEN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及面交147萬元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4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14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ONG YEON YEN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及面交1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3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ONG YEON YEN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古桂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及面交2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帳戶之線上交易明細畫面 佐證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暱稱「畢卡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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