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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盧鳳田

  • 當事人
    李翊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0號、114年度偵字第9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之〈黃鵬薇〉均改為〈黃鵬微〉。 2.犯罪事實一、㈠之〈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 為〈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後增加〈,用以表示 為代理人「李文亮」代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鵬微、「李文亮」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犯罪事實一、㈡之〈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改為〈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代表人「鄭澄宇」〉;〈所交 付之200,000元〉之後增加〈,用以表示為經辦人「李文亮」 代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郭子山、「李文亮」、「鄭澄宇」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附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翊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行紋字」部分改為「刑紋字」。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翊宏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5.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告訴人等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訴字卷第76頁;另詳後),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另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且如被告並未自承扣案款項係犯罪所得,實際上法院亦無從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扣案款項,是應將坦承犯行及扣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附為說明。 8.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被害數額不少,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成立和解,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次數、分工、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持交告訴人等收執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3日「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警一卷第21頁)及113年6月24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警二卷第7頁),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該單據係 告訴人所有而提供,附為說明。惟上開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李文亮」簽名1枚及印文1枚,上開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 「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李文亮」簽名1枚及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本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李文亮」印章1個,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之犯罪報酬是以月薪3萬元計算 ,其所獲113年6月、7月之報酬,分別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第2434號及第2612號刑事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等語(訴字卷第76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本案而言,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3.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1.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3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代理人「李文亮」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枚。 2.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24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壹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壹枚、經辦人「李文亮」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枚。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0號114年度偵字第9784號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李翊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楊書麗」之人,傳送訊息予黃鵬薇,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交付現金即可獲去高額利潤等語,致黃鵬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2時許,前往 臺南市新營區之統一超商,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後,於113年6月3 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識別證,佯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名義取信於黃鵬薇,交付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收據予黃鵬薇,收取黃鵬薇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巨鑫國際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菁妍」之人,傳送訊息予郭子山,向其佯稱使用「龍騰股曜」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等語,致郭子山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2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等待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後,於113年6月24日12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識別證,佯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郭子山,交付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收據予郭子山,收取郭子山所交付之2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巨鑫國際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鵬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郭子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鵬薇、郭子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告訴人郭子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行紋字第1146024016號鑑定書、告訴人黃鵬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行紋字第114601143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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