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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張,及識別證壹張(姓名:李沐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連笙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5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笙凱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48、252、25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被告連笙凱犯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笙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連笙凱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連笙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罪行為不諱(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48、252、255頁),且陳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55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笙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連笙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又被告連笙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及減輕其刑部分:

1、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連笙凱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警卷第35頁、第37頁),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連笙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連笙凱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2次向告訴人郭士卉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刑之減輕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查被告連笙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連笙凱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連笙凱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連笙凱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7、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連笙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合計高達14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連笙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85至102頁),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及識別證1張,係被吿連笙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26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笙凱尚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笙凱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連笙凱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連笙凱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邱韋昕
        鐘慶春
        連笙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鐘慶春、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鐵」、「悟空」、「悟飯
    」、「暴龍」、「吳永川」、「林可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永川」、「林可馨」向郭士卉佯稱:可使用「大發國際」
    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郭士卉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面交投資款項:
(一)於113年1月8日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臺南湖美店面交投資款項,邱韋昕則依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陳東威」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
    東威」簽名、盜蓋「陳東威」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並於
    上開時間、地點,向郭士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向郭士卉出示偽造之「陳東威」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
    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取得款項後
    邱韋昕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收取款項放至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臺南湖美店面交投資款項,鐘慶春則依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呂超群」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
    呂超群」簽名、盜蓋「呂超群」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並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郭士卉收取現金40萬元,並向郭士卉
    出示偽造之「呂超群」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保管單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取得款項後鐘慶春再依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暴龍」,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於113年2月16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臺南湖美店面交投資款項,連笙凱則依詐欺集團上
    游「高鐵」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偽
    簽「李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
    ,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郭士卉收取現金45萬元,並向郭
    士卉出示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保管單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取得款項後連笙凱再
    依詐欺集團上游「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於113年2月20日11時0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鹽水門市面交投資款項,連笙凱則依詐欺集團上游「
    高鐵」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
    李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並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郭士卉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向郭士
    卉出示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保管單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取得款項後連笙凱再依
    詐欺集團上游「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郭士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韋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間應徵外務專員,實為擔任詐欺集團中 幫忙收錢,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有使用「陳東威」之假名,經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自行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東威」之識別證等情。 2 被告鐘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行。 3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三)、(四)全部犯行。 4 告訴人郭士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4張、對話紀錄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1015號鑑定書 1、於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鐘慶春指紋之事實。 2、於告訴人提供之113年2月2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連笙凱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韋昕、鐘慶春、連笙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邱韋昕、鐘慶春、連笙凱與「高鐵」、「
    悟空」、「悟飯」、「暴龍」、「吳永川」、「林可馨」等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
    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
    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從而,告訴人雖有數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連笙凱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是被
    告連笙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而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三、未扣案之工作證,係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
    人分別出具交付告訴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屬偽
    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等3人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3人
    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爰不宣告沒收;然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呂超群」、「
    李沐成」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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