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馮君傑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又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又叡 林俊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商品名稱USDT、數量12,269、單價新臺幣32.4元、總價新臺幣40萬元)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 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民國113年11月13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第21至22行「足生 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鈺豪、A02」更正為「足 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陳鈺豪、新加 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 、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100 、110、150、156、16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 (一)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與「天龍」、「RICH」 、「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內偽造該公司及代表人「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陳鈺豪」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與「控恐」、「聚寶盆」、「陳 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被告A0 5並透過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A02詐騙,造成告訴人先後蒙受40萬元、10萬元之財 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屬不該;尤其被告A05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前,即 有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被偵查、起訴之紀錄(現已判決確定),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 ,更應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A 04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05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尚未開始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175頁);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報酬金額,被告A04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案前,無其他前科,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167頁),暨被告A05提出其母親之低收入核定通知、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A04、A05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均屬 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2人分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商品名稱USDT、數量12,269、單價32.4元、總價40萬元)、偽造之「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13年11月13日),分別係其等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交 予警方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內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及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A05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考量上 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A05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10萬元,除從中各抽取1,600元、1萬元作為自身報酬外,餘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其 等進行洗錢之財物各39萬8,400元、9萬元,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獲得1,600元報酬; 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所獲得1萬元報酬,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 告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A0 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A06(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均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龍」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RICH」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聚寶盆」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SB瑞銀支援中心」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finex」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A04、A05、A06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與「天龍」、「RICH」、「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 心」、「Bitfine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自113年8月間某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 資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 11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由楊又睿依「天龍」、「RICH」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4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快速回應圖碼(quick-response code,下稱QR code)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已扣案),再於113年11 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A02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後將之交付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回報 「RICH」收款完畢,「RICH」立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配予A02之虛假投資網站電子錢包地 址,營造虛擬貨幣業已移轉予A02之形式外觀,實則A02對於 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虛擬貨幣並無實質管領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虛擬貨幣仍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掌控中;復由楊又睿依「天龍」、「RICH」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自A02交付之現金40萬元抽出現金1,600元作為 報酬,並將所餘現金39萬8,400元交付予「天龍」、「RICH 」指定之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A05與「控恐」、「聚寶盆」、「陳嘉欣」、「USB瑞銀支援 中心」、「Bitfine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自113年8月間 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 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 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 付現金10萬元;另由A05依「控恐」、「聚寶盆」之指示, 先於113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 用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經辦人陳鈺豪」虛假收據(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鈺豪」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已扣案)、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鈺豪」虛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再於113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搭乘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呼叫之計程車抵達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提出本案收據予A0 2簽名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A02收款,復收取A02交付之現金10萬元,足生損害 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鈺豪、A02,再於同日某時, 自A02交付之現金10萬元抽出現金1萬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 現金9萬元交付予「控恐」、「聚寶盆」層轉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㈢、【A06部分,略】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又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依「天龍」、「RICH」之指示,與告訴人A02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復從中抽出現金1,600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現金39萬8,4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依「控恐」、「聚寶盆」之指示,先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提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萬元,再從中抽出現金1萬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現金9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依「美金」即「蔡秉哲」、「RICH」之指示,與告訴人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詐欺,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載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40萬元予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載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USB瑞銀支援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Bitfinex」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分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蒐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人之事實。 7 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46080446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交付現金10萬元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人之事實。 8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人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0 扣案之本案收據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 案件審理中,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案件審理中,有其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A06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A04、A05 、A06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均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依「天 龍」、「RICH」之指示,向遭「陳嘉欣」、「USB瑞銀支援 中心」、「Bitfinex」詐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A05依「控恐」、「聚寶盆」 之指示,向遭「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詐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被告A06依「美金」即「蔡秉哲」、「RICH」之指 示,向遭「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 」詐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A04、A05、A06均係基於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渠等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渠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分別對於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渠等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被告A04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A0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 告A0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鈺豪」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A04與「天龍」、「RIC H」、「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與「控恐」、「聚寶盆 」、「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與「美金」即「蔡秉哲」、「RICH」、「陳 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6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5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依序屬被告A04、A05、A06持以向告訴 人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4、A05、A06 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本案收據1張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鈺豪」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A04實際取得之報酬1,600元、未扣案之被告A05 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元,分屬被告A04、A05之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 04、A05、A06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告訴人分別交付予被告A04 、A05、A06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A04、A 05、A06分別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A04 、A05、A06之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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