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又叡
林俊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商品名稱USDT、數量12,269、單價新臺幣32.4元、總價新臺幣40萬元)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民國113年11月13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第21至22行「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鈺豪、A02」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陳鈺豪、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100、110、150、156、16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與「天龍」、「RICH」、「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內偽造該公司及代表人「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陳鈺豪」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與「控恐」、「聚寶盆」、「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被告A05並透過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A02詐騙,造成告訴人先後蒙受4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屬不該;尤其被告A05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前,即有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被偵查、起訴之紀錄(現已判決確定),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更應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A04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05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175頁);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報酬金額,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前,無其他前科,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167頁),暨被告A05提出其母親之低收入核定通知、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A04、A05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2人分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商品名稱USDT、數量12,269、單價32.4元、總價40萬元)、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13年11月13日),分別係其等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內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及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A05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A05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10萬元,除從中各抽取1,600元、1萬元作為自身報酬外,餘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其等進行洗錢之財物各39萬8,400元、9萬元,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獲得1,600元報酬;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所獲得1萬元報酬,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A0
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2761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A06(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均自民
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龍」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RICH」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恐」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聚寶盆」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SB瑞銀支援中心」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finex」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A04、A05、A06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與「天龍」、「RICH」、「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
心」、「Bitfine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欣
」、「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自113年8月間某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
資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
11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由楊又睿依「天龍」、「RI
CH」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4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
商店使用快速回應圖碼(quick-response code,下稱QR co
de)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已扣案),再於113年11
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A02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後將之交付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回報
「RICH」收款完畢,「RICH」立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配予A02之虛假投資網站電子錢包地
址,營造虛擬貨幣業已移轉予A02之形式外觀,實則A02對於
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虛擬貨幣並無實質管領權,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內之虛擬貨幣仍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掌控中;
復由楊又睿依「天龍」、「RICH」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
高雄市某處,自A02交付之現金40萬元抽出現金1,600元作為
報酬,並將所餘現金39萬8,400元交付予「天龍」、「RICH
」指定之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A05與「控恐」、「聚寶盆」、「陳嘉欣」、「USB瑞銀支援
中心」、「Bitfine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
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自113年8月間
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
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
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
付現金10萬元;另由A05依「控恐」、「聚寶盆」之指示,
先於113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
用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經辦人陳鈺豪」虛假收據(上有偽造
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鈺豪」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已扣案)、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鈺豪」虛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未扣案),再於113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搭乘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呼叫之計程車抵達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提出本案收據予A0
2簽名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A02收款,復收取A02交付之現金10萬元,足生損害
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鈺豪、A02,再於同日某時,
自A02交付之現金10萬元抽出現金1萬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
現金9萬元交付予「控恐」、「聚寶盆」層轉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
㈢、【A06部分,略】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又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依「天龍」、「RICH」之指示,與告訴人A02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復從中抽出現金1,600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現金39萬8,4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依「控恐」、「聚寶盆」之指示,先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提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萬元,再從中抽出現金1萬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現金9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依「美金」即「蔡秉哲」、「RICH」之指示,與告訴人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詐欺,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載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40萬元予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載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USB瑞銀支援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Bitfinex」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分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蒐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人之事實。 7 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46080446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交付現金10萬元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人之事實。 8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人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0 扣案之本案收據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
案件審理中,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案件審理中,有其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A06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A04、A05
、A06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均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依「天
龍」、「RICH」之指示,向遭「陳嘉欣」、「USB瑞銀支援
中心」、「Bitfinex」詐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層轉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A05依「控恐」、「聚寶盆」
之指示,向遭「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
nex」詐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被告A06依「美金」即「蔡秉哲」、「RICH」之指
示,向遭「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
」詐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顯見被告A04、A05、A06均係基於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渠等並未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亦無礙於渠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分別對於該犯
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渠等未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被告A04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A0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
告A0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鈺豪」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
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書即本案工作
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A04與「天龍」、「RIC
H」、「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與「控恐」、「聚寶盆
」、「陳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A06與「美金」即「蔡秉哲」、「RICH」、「陳
嘉欣」、「USB瑞銀支援中心」、「Bitfinex」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6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A05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扣案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1張,依序屬被告A04、A05、A06持以向告訴
人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4、A05、A06
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本案收據1張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陳鈺豪」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A04實際取得之報酬1,600元、未扣案之被告A05
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元,分屬被告A04、A05之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
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
04、A05、A06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告訴人分別交付予被告A04
、A05、A06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A04、A
05、A06分別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A04
、A05、A06之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