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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盧鳳田

  • 當事人
    蘇裕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統一超商水道門市與林春蘭會面〉改為〈統一 超商水道門市與黃愉芳會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犯罪事實一、之〈再將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交與黃愉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增為〈 再將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王錦煥」印文1枚)交與黃愉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愉芳、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 3.證據部分增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黃愉芳報案資料(警卷第35至41頁)、民國113年11月2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43頁)、偽造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公文(警卷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起訴書(偵卷第35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4日報案證明單1張(訴字卷第63頁)、崇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訴字卷第65及57 頁)、被告蘇裕仁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51、56、58至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蘇裕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訴字卷第61頁),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113 年12月5日存款憑證1紙(警卷第9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 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單據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王錦煥」印文1枚,乃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案獲有報酬新臺幣5千元,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偵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6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繳回,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3.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偽造之「民國案113年12月5日存款憑證1紙(警卷第9頁;其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8號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仁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 甜」、「黑色星期」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 意,擔任車手工作,與「王思甜」、「黑色星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經黃愉芳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慈」、「寶利國際營業員②」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黃愉芳佯稱:可至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蘇裕仁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致黃愉芳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項。蘇裕仁則依「黑色星期」之指示於113年 12月5日19時32分許前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影印店,自行列 印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 證,其上為蘇裕仁照片),及存款憑證1張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且在本案存款憑證上簽署本人 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13年12月5日19時32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與林春蘭會面 。蘇裕仁到場後先向黃愉芳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迨收取黃愉芳所交付30萬元現金,再將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交與黃愉芳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蘇裕仁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黑色星期」指定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黃愉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比對嫌疑人身分供黃愉芳指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愉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寶利國際營業員②」、「陳慧慈」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及告訴人與「寶利國際營業員②」、「陳慧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思甜」、「黑色星期」、「寶利國際營業員②」、 「陳慧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從我領取的款項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屬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1張,屬供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因已附著於本案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當日已轉交予「黑色星期」指定之人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爰不 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1支、本案工作證1張,均據警方另案查扣,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823 號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本案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有與「王思甜」、「黑色星期」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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