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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鄭燕璘

  • 被告
    林銘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貳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存入回單2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經辦人員「林銘逢」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 ,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被告持有「立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專員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存入回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存入回單2紙上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凱」、「楊欣妍」、「李宏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無再行訊問被告,然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辯明其犯罪嫌疑,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刑事特別法中類似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條文結構及立法目的類似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無適用餘地一節,亦應採取相同標準。 2.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然依其供述略以:「我當時因為經濟困難想在打工網站上找尋工作,之後『林凱』跟我說可以日 領我才做的」、「林凱向我介紹工作內容為投資理財商品的業務型工作,當下我沒有同意擔任這份工作。直到12月25-26日約早上10時許,我主動聯繫『林凱』說要擔任投資理財商 品的業務型工作,並要我與LINE暱稱『楊欣妍』聯繫」、「他 們跟我說是投資商品的錢」、「(問:你於應徵求職時,得知工作內容時,是否知悉或心理默認該工作係擔任取款車手?)我不知情」、「(問:你有無加入詐騙集團?你在集團內擔任何角色?)沒有」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8頁),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分案後,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傳訊被告到庭陳述,然警詢階段既屬於廣義偵查之一環,而細譯被告上述警詢供述內容,員警已問及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予被告辨明,其猶為否認知悉己身涉入詐欺犯罪、係不慎成為犯罪計畫一環之答辯,無從解為已就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肯定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卻於警詢時否認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本案所參與之程度較輕,並非核心角色,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堪認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忠興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6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可按,堪認其確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13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獲取800元之報酬,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47頁)可憑;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2紙 ,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入回單內偽 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立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業已將工作證丟棄等語(詳警卷第5頁),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 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之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95號被   告 林銘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林凱」、「楊欣妍」、「李宏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間。嗣林銘逢即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揚珮瑀」、「股 贏天下」與林忠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忠興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武門市面交13萬元, 而林銘逢即先依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字樣之存入回單3張並於其上加註經辦人及 簽章,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向林忠興出示偽造之「立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專員林銘逢」之工作證後,向林忠興收取現金13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單據予林忠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忠興,並將收取款項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林忠興驚覺遭詐,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逢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依照LINE暱稱「李宏賢」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忠興取款1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興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配合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字樣之存入回單翻拍照片2張及正本1張 證明被告有將偽造回單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林凱」、「楊欣妍」、「李宏賢」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用以詐欺 告訴人之偽造存入回單、工作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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