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以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以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以璇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亦安」(即「外務經理-小吳」,另行偵辦)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吳亦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工作應徵接洽經理」、「陳文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謝秉呈」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魏淑敏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呈」、「冠誠」、「Jay」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3月1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魏淑敏佯稱:可至新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魏淑敏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陸續面交6次,共計6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證明陳以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魏淑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4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復華門市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亦安」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下稱本案收款憑證,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各1枚),並指示陳以璇先行列印後,再指示陳以璇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魏淑敏會面。陳以璇到場後,先向魏淑敏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為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在本案收款憑證「收款金額(大寫)」、「收款金額(小寫)」欄內分別填寫「捌拾萬元整」、「800000」,圈選現金方式收款後簽署其名,藉以表彰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日收受魏淑敏80萬元之證明,再將本案收款憑證交予魏淑敏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經魏淑敏將2,000元餌鈔交與陳以璇收受後,埋伏之員警旋即現身,當場逮捕陳以璇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魏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以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與「吳亦安」、「林承翰工作應徵接洽經理」、「陳文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面交地點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取照片1張、被告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手機相簿收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Jay」、「新銳投資」、「量化投資」、「秉呈」、「冠誠」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吳亦安」、「林承翰工作應徵接洽經理」、「陳文泰」、「秉呈」、「冠誠」、「Jay」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款憑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以偽造文件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幸經員警埋伏及時逮捕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待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三在學之教育程度,打工,月收入約一至二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款憑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用以與「吳亦安」、「林承翰工作應徵接洽經理」、「陳文泰」聯繫面交取款事宜iPhone16手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以璇」工作證 1張 2 收款憑證單據 1張 3 iPhone1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