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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為獲得報酬,與張晏宸(檢察官偵查中)、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金通」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子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子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林鈺崑依「順金通」之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上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寫「趙良平」之署名後,隨即假冒「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趙良平」,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王子芳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王子芳而行使之,致王子芳誤信林鈺崑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林鈺崑,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王子芳。林鈺崑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依「順金通」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張晏宸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王子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子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之影本各1張、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刑案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晏宸、「順金通」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錢 (新臺幣) (一)  113年9月6日1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00,000元  (二) 113年9月10日9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3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6日)」1張 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良平」署名 (二)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0日)」 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良平」署名 (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載姓名:「趙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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