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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翁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崇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27行「9,000元」更正為「8,000元」。

㈣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000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沒收部分),尚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廖峻毅、歐重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因詐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⒋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本案一次提領共176萬元詐欺款項之犯行,共獲有報酬7,000至8,000元等語,然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號 1 呂佳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呂佳芪聯繫,佯稱:可在「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並下載「XGTZ」APP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呂佳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亞惠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67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戶名: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周佳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佳蓁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軟體,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佳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閔還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5日9時17分許 51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7分許 3萬元                       3 許當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當力聯繫,佯稱:可加入「富成投資」APP,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當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10時51分許 46萬元  4 程東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程東盛聯繫,佯稱:可加入「宏亞」APP,儲值款項協助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東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謝宜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宜姍聯繫,佯稱:可加入「聯資(HYTZ)」APP,儲值款項協助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宜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6 陳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秋菊聯繫,佯稱:可加入「富成投資」APP,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秋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李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倫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廖峻毅(另
    由警方追查中)、歐重埕(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李崇倫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
    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廖峻毅、歐重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編號1至6「匯入第一層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6「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6「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1至6「匯入第二層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嗣由李崇倫依
    廖峻毅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搭乘歐重埕駕
    駛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並於同日稍晚前往嘉義某處檳
    榔攤將現金交付予廖峻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李崇倫因此獲有9,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編號1至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崇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受廖峻毅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176萬元款項後交付予廖峻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有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芪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佳芪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周佳蓁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當力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當力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程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程東盛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姍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宜姍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人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菊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176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起訴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
    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李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自陳9,000元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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