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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張瑞德

  • 當事人
    邱慶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A10(原名邱慶龍,下稱A10)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真實姓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融財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係未成年人),容任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A03等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A03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A10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自稱「沈宗憲」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0於113年4 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訊告知「鄭欽文」,而供其作為匯款使用。嗣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國泰帳戶;繼而由A10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自稱「沈宗憲」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10(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街口、愛金卡、全支付、一卡通帳戶(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且有將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予「鄭欽文」,及其依「鄭欽文」之指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自稱「沈宗憲」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兩次提供帳戶均係為了貸款,113年2月本案數位帳戶那次對方沒說要做什麼用,113年4月國泰帳戶那次則是為了要做財力證明云云(本院卷第61至6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分別遭甲、乙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數位帳戶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提供予甲詐欺集團及將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乙詐欺集團。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等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數位帳戶,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06等人佯稱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國泰帳戶,被告隨即依暱稱「鄭欽文」之指示,依如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暱稱「鄭欽文」所指定之暱稱「沈宗憲」之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數位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融財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擷圖及等件(警卷第37至56、75至77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想還債,上網找貸款資訊,之後就透過LINE先後與「融財貸」、「鄭欽文」聯繫,2人均要伊提供帳戶 資料,「融財貸」並未告知索取本案數位帳戶資料之理由,「鄭欽文」則告訴伊,要伊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並協助領錢以包裝金流,伊不知道兩人均是詐欺云云。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先前亦有20幾年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62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確實覺得「鄭欽文」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帳戶並配合提款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就此亦供稱其與「融財貸」、「鄭欽文」都是透過LINE聯繫,未曾見過面,其提供上開帳戶時並未確認是否有這些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本案數位帳戶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提供與「融財貸」及提供國泰帳戶配合「鄭欽文」領錢,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並配合領錢,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對方都還沒有談過清償期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分別將本案數位帳戶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悉數交出及提供國泰帳戶配合領錢,即便獲准貸款,然交付貸款之方式不明,負責辦理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本案2次 貸款經過之異常。 ⑵次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也不用幫人領錢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當應瞭解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等情甚明,而被告自陳:我有經濟困難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況依被告所陳「國泰帳戶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內後未久,「鄭欽文」隨即指示被告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以國泰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準此,堪認被告於「融財貸」無端向其索取帳戶、「鄭欽文」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⑶復觀以被告本案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電子支付帳號、密碼前,本案數位帳戶餘額均僅有0元等情。此 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本案數位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鄭欽文」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鄭欽文」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據被告前述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經歷,由此可認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鄭欽文」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⑸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泰帳戶內後,即由「鄭欽文」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鄭欽文」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沈宗憲」,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沈宗憲」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乙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識程度,就其如事實欄二部分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以上,自 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㈢再查,本案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鄭欽文」、「沈宗憲」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開幫助洗錢犯行、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乙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國泰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乙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 ,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案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幫助犯(事實欄一部分)及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事 實欄二部分),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便當員,未婚及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自稱「沈宗憲」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乙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乙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國泰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吸引告訴人A03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淑娟」、「指導員小艾」、「財務琳琳」與A03聯繫後,向其佯稱:在「世紀佳緣」網站上進行博奕遊戲可獲取報酬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愛金卡帳戶。 ①113年2月20日21時54分許 ②113年2月20日22時43分許 ③113年2月20日22時59分許 ①8,000元 ②15,000元 ③40,000元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8-220、222-253頁) 2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7時24分某時許,於社群軟體TIKTOK刊登提供援交服務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04點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向其佯稱:需先交付保證金以驗證個資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戶。 113年2月21日19時46分許 49,999元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85、91-111、113-115、185-198頁) 3 告訴人A08、被害人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3時59分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X以暱稱「靜怡」結識林○傑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約援交見面,如加入「世紀佳緣」網站解任務可賺取積分云云,致林○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全支付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0時19分許 ②113年2月27日0時52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被害人林○傑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214頁) 4 告訴人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5時50分某時許,於社群軟體TIKTOK刊登提供援交服務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07點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即以暱稱「指導員-慧怡」向其佯稱:需加入「世紀佳緣」網站解任務云云,致A07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卡通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21時42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21時44分許 ③113年3月1日0時13分許 ④113年3月1日0時1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4,000元 ④34,000元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5-307、309-338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4時31分許佯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A06聯繫後,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所刊登之精華液,並要求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以供購買該菁華液云云,嗣後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並稱有問題,致A06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3年4月18日16時25分許 31,985元 113年4月18日16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2,000元 告訴人A06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3-276、278-291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5時35分許佯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皓源」與A05聯繫後,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日本自由行討論區子社團:各式票卷餐廳代訂轉售區(小心詐騙)」所刊登販售之門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3年4月18日16時58分許 32,033元 113年4月18日17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2,000元 告訴人A05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7-264、266-26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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