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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淑勤

  • 當事人
    吳奕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吳奕聰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祐之證述②證人邱鴻文之證述③證人邱鴻文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存簿、提款卡翻拍照片④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⑤被告114年4月1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⑥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因有積欠債務,怕錢匯入名下金融帳戶遭到扣款,才向證人邱鴻文借本案帳戶使用,其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為了提領因把玩線上遊戲贏得之彩金,其提領之款項,並未包括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等 語。 五、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Lz小君君」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便宜出售「傳說對決商城點券」,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款200元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本案帳戶係被告向證人邱鴻文借用作為線上遊戲匯款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邱鴻文證述:被告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作為線上遊戲儲值、出金使用,伊於114年4月8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等 語相符(警卷第48至49頁),是以,被告陳稱:為了領取線上遊戲之彩金,才向證人邱鴻文借用本案帳戶使用,並非無據。 ㈣又被告雖坦承於114年4月11日曾持該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匯入款項之情(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觀之本案帳戶114年4月11日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5頁)之記載:①0時54分13秒許 ,存入20,000元,餘額20,257元後,隨即於1時17分18秒許 、同日時分50秒許,各支出10,015元、支出10,005元,餘額僅剩237元;②15時24分42秒許,存入10,000元,15時50分37 秒許,存入10,000元,15時56分56秒許,存入10,000元,餘額30,237元後,隨即於16時16分05秒許、同日時分47秒許,各支出15,005元、支出15,005元,餘額僅剩227元;③17時12 分53秒許,存入10,000元,17時16分55秒許,存入200元( 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下稱甲款項),17時18分16秒許,存入10,000元,隨即於17時22分49秒,支出20,005元,餘額僅剩422元;當日本案帳戶匯入之資金,雖有匯入後,不久即 遭人提領之情,但均是以萬元為單位遭提領,並未包括告訴人所匯入區區200元之款項,亦即甲款項目前仍在本案帳戶 內,未遭提領,因此,被告陳稱未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乙節,並非卸責之詞。 ㈤又觀之本案帳戶114年4月11日交易明細表「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警卷第55頁)之記載,上開於1時17分18秒許 ,支出10,015元,與15時24分42秒許,存入10,000元,均是「00000000000000000」,而該帳號登記名義人係「洋光行 銷有限公司」,另其餘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匯入之甲款項外,其餘戶名分別為:「泰方國際有限公司」、「天麟影音廣告有限公司」、「岱潀有限公司」、「莞心有限公司」,均是法人,亦有未報案被害人帳戶申登資料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7頁);而經本院發文詢問「岱潀有限公司」、「莞心有限公司」,何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2家公司逾期均置之不理,亦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顯見上開法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非遭他人施詐所致。因此,若被告真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豈有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且款項僅區區200元?故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以萬元計算之款項,係因其提領線上遊戲公司匯入贏得之彩金乙節,亦非毫無可信之處。 ㈥從而,本院尚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4號被   告 吳奕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聰與暱稱「Lz小君君」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奕聰於民國114年 4月8日前某時,向友人邱鴻文(另由警偵辦)借用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邱鴻文並於114年4月8日某時,在吳奕聰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居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交予吳奕聰後,吳 奕聰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Lz小君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Lz小君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114年4月11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振祐聯繫,並向李振祐佯稱:可便宜出售「傳說對決商城點券」,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振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奕聰於同日17時22分許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超 商後壁門市」處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李振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奕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友人邱鴻文借用本案帳戶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祐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邱鴻文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翻拍照片2張 ⑶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z小君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領上揭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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