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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民國113年8月27日)」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信涵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後方補充「(劉信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燕、『林士育』、『曾博偉』及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內「113年8月27日印有『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113年8月27日印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各1枚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98、101頁)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內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士育」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既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至於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有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指認收水人員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本院卷
    第93頁),並經該分局函復本院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30日
    警詢時指認「陳泳綸」為其上游,經通知「陳泳綸」到案說
    明,由「陳泳綸」指認共犯「詹徫捷」,復有門號網路歷程
    及另案移送等資料佐證「陳泳綸」於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收水
    、三線交款,「詹徫捷」則為負責分派工作之人員等節(見
    本院卷第77頁),惟觀諸該分局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79至83頁),可知該案係被告與「陳泳綸」、「詹徫
    捷」對其他被害人共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為不同案件;就
    本案而言,綜觀卷內並無「陳泳綸」、「詹徫捷」涉案之相
    關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時均稱聽從TELEGRAM暱稱「李小龍」
    之人指示,無法指認上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4年9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32529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遑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其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為警查獲後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4頁),猶未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蔡佳燕蒙受高達新臺幣60
    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民國1
    13年8月27日)」1張,業據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以比對其
    上指紋,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警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2728鑑定書(含指紋卡片)1份(見
    警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憑,該偽造之收據係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內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士育」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收據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故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
    工作證乃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
    科刑,沒收該工作證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
    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
    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
    由人」、「助理-劉雅雯」、「創新 引領財富掌舵手」、「
    客服專員-王宇勝」、TELEGRAM暱稱「李小龍」等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並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劉信涵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蔡
    佳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面交款項後,再由劉信涵依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指示
    ,先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
    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
    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蔡佳燕出示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 作
    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蔡
    佳燕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同
    時向蔡佳燕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
    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TELEGRAM暱稱「李小龍」指
    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
    性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蔡佳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面交款項時之LINE對
    話紀錄及交易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鑑定書(含指紋卡片、鑑定人
    結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
    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助理
    -劉雅雯」、「創新 引領財富掌舵手」、「客服專員-王宇
    勝」、TELEGRAM暱稱「李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機
    房、收水等其他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請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
(二)查扣案之113年8月27日印有「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及未扣案之「林士育」工作
    證,均係偽造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
    、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之1%
    報酬,是其本案向告訴人蔡佳燕收取贓款60萬元,可獲取60
    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蔡佳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助理-劉雅雯」、「創新引領 財富掌舵手」、「客服專員-王宇勝」等向蔡佳燕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8月27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①「林士育」之工作證 ②113年8月27日印有「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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