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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鄧希賢

  • 被告
    田炯茂范良品方靖賢顏楷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茂 范良品 方靖賢 顏楷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田炯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范良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錫泓、方皓俊、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其中李錫泓、方皓俊、許廷豪、楊宗憲等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8人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乘著風」、「羅力阿」、「風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劉詩涵」、「四季進財 開市大吉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簡禾翔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禾翔信以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間之分工為由顏楷睿負責向面交車手即簡靖賢收取贓款交付予方皓俊( 其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收取之贓款金額及獲取之報酬均如附表四所示),方皓俊負責監控收水的顏楷睿並將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田炯茂、方靖賢、范良品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手法,持附表一至附表三文件欄所示文件向簡禾翔收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贓款金額,范良品並收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暨簡禾翔(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而查被告 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院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4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法定本刑較諸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經查: ⒈被告田炯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田炯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范良品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繳交,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范良品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規定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並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被告方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方靖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顏楷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繳交,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論罪: ⒈被告田炯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范良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方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顏楷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⒌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暱稱「乘著風」、「羅力阿」 、「風雨」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田炯茂、范良品及方靖賢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依序偽簽「黃政傑」、「劉國棟」、「陳子奇」等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田炯茂、范良品、方靖賢等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范良品、方靖賢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⒎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田炯茂及方靖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本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併此敘明。 ⒐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均有詐欺犯行(詳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4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 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爰就本案之沒收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至附表三文件欄所示之各項文件,為被告田炯茂、范良品、方靖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供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署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因洗錢犯罪之贓款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均經被告等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范良品及顏楷睿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范良品於偵查中供承:「錢是一個禮拜結一次,後來就沒有給我,我第一個禮拜有拿到,我只有領過一次,那個禮拜領5000元。」(偵二卷第196頁)等語;被告顏楷睿亦於偵查供 承「車錢是李錫宏給的,面試時他有給我五千」等語明確(偵 一卷第604頁),是該款項係該被告2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田炯茂固於偵查中供據受有訴外人許文澤免除債務15萬元之報酬等語,惟查訴外人許文澤關於與被告田炯茂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故被告田炯茂於警詢中陳 稱由許文澤免除15萬元債務以為犯行之報酬部分,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犯罪無關連性,難謂被告田炯茂因此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之利益。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田炯茂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⒌被告方靖賢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方靖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被告 犯罪手法 犯罪時間、地點 收取之贓款金額 文 件 報酬 田炯茂(面交車手) 田炯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禾翔見面,持偽造之右列文件,向告訴人簡禾翔收取右列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①112年12月13日16時22分許 ②高雄市小港區港和國小對面 300萬元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收款員:黃政傑)」收據1張。 無 附表二: 被告 犯罪手法 犯罪時間、地點 收取之贓款金額 文 件 報酬 范良品(面交車手) 范良品依飛機暱稱「羅力啊」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禾翔見面,持偽造之右列文件,向告訴人簡禾翔收取右列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①112年12月25日10時7分許 ②臺南市新化體育公園內停車場 500萬元 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有姓名:劉國棟)」工作證1張。 ②「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收款員:劉國棟)」收據1張。 5000元 附表三: 被告 犯罪手法 犯罪時間、地點 收取之贓款金額 文 件 報酬 方靖賢(面交車手) 方靖賢依飛機暱稱「江郎」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禾翔見面,持偽造之右列文件,向告訴人簡禾翔收取右列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①113年1月3日9時35分許 ②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號對面 90萬元 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有姓名:陳子奇)」工作證1張。 ②「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收款員:陳子奇)」收據1張。 未取得報酬。 附表四: 被告 犯罪手法 犯罪時間、地點 收取之贓款金額 報酬 顏楷睿(收水手) 顏楷睿依飛機暱稱「江郎」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方靖賢收取告訴人簡禾翔所交付之右列贓款,嗣再依指示,至臺南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方皓俊 ①113年1月3日9時35分許後之不詳時間 ②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號對面附近某處 90萬元 5000元 (警卷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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