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林欣玲
- 當事人趙修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15、3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修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錄)。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本件一銀帳戶及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資料予LINE暱稱「林專員」之不詳人士,幫助掩飾、隱匿對於陳純庭、許凱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5日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8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件一銀帳戶及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資料,幫助掩飾、隱匿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其幫助行為雖同,惟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與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之罪名不同。倘其一部經判決確定,固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然於偵查中則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無 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趙修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詳如下述),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此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均調 解成立,而獲得該3位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114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97至98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錄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 管束,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見善化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 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被告應給付林佳煖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於115年1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陳淑滿6,700元。 三、被告應給付江兆永3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5號114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 告 趙修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修賢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7-ELEVEn潭頂門市,將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等身分證明資料照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下稱「本件被告提供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派遣之人,供「林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被告提供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MaiCoin帳戶(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MaiCoin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受騙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兆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佳煖及張淑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修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其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被告提供之資料」交付予「林專員」或其所派遣之人,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6月19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為申辦貸款而予對方聯繫互加LINE,並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對方拍照,後來貸款沒收到,被害人的錢也沒有進來,只有現代財富測試的1元有匯進其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煖之指 訴 ⑵對話紀錄1份、萊爾富代收(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3份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滿之指 訴 ⑵集創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禾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1份、萊爾富代收(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兆永之指 訴 ⑵萊爾富代收(售)專用繳款 證明(收據)影本3份、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影本1份、借據1份、對話紀錄1份、購買虛擬貨幣紀錄1份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5 本件一銀帳戶之愾戶基本資料集交易明細各1份、本件MaiCoin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趙修賢與「林專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係被告趙修賢所申設,本件MaiCoin帳戶係以本件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儲值之款項係儲值進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自承其曾循求正規管道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申貸新臺幣80萬元,因額度已滿,又要還債,所以才申辦本件的貸款,且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04號案(下稱前案)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僅需提供財力證明、簽署文件即可,又表示本次申辦貸款不太懂為何還要拍攝雙證件,而且表示對方說什麼其便提供什麼,此有被告前案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本件偵查中復陳稱:我見過林專員,但不是大頭貼那個樣子,他們當時來兩人,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當中誰是林專員,他們都戴口罩,一胖一瘦,他們當場也沒說他們叫什麼名字,我有跟「林專員」通過語音電話,但沒有通過視訊電話,也都不知道他的真實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當初他們到7-11時有打給我說他們開哪輛車,他們說他們在樹下旁邊一輛白色汽車,我就過去找他,他們問我是不是趙先生,他們說他是「林專員」派來的人,我是不是電話詢問中說要貸款那個人,我也沒有問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這樣講我就相信他們是「林專員」派來的人,他們問我申辦額度、用途,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對方拍照,說貸款成功會幫我把錢匯入第一銀行戶頭,他請我去廁所手持身分證拍照,他說是辦貸款要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然則,被告自承其已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過貸款,明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照片且亦無須提供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且被告在本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其有擔心提供「本件被告提供之資料」會被騙,然被告案發時係一成年男子,畢業於臺南高工汽車修理科,出社會工作時間已11年,且又申辦過貸款,被告係有一定知識水準之人,而非毫無社會、工作及貸款經驗之士,竟於不知真實姓名、不知來者何人、不知是否確實為「林專員」派遣之人之情況下,便聽從其等指示提供「本件被告提供之資料」給對方,而容任對方持之使用,另被告因提供同一「本件被告提供之資料」之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彼時被告辯稱:他瞭解我的 需求之後說叫我提供身份證給他拍照,再叫我提供存摺,我說沒辦法提供存摺,但我有網路銀行,他說要幫我做金流,他說查我的存摺是否正常,所以我才截圖我的存摺封面給對方,我沒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他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1964號不起訴處份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明知提供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是要供「林專員」使用,以製作虛假「金流」此一詐騙銀行手段之不法使用,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將「本件被告提供之資料」做違法使用也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言,要係臨訟脫罪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趙修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方式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1 林佳煖 於113年6月8日,左揭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黃金,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儲值款項至右揭虛擬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6月21日10時29分許 代碼繳費之第二段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本件MaiCoin帳戶 113年6月21日10時34分許 代碼繳費之第二段代碼: 000000000000D54B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 代碼繳費之第二段代碼: 0000000000000BDD 20000元 2 陳淑滿 於113年5月26日15時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期貨,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儲值款項至右揭虛擬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6月20日21時15分許 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B8F2 10000元 本件MaiCoin帳戶 3 江兆永 於113年6月20日13時45分許前,左揭告訴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儲值款項至右揭虛擬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6月20日21時46分許 代碼繳費之第二段代碼: 0000000000000B0A 10000元 本件MaiCoin帳戶 113年6月20日21時50分許 代碼繳費之第二段代碼: 00000000000000C7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21時53分許 代碼繳費之第二段代碼: 0000000000000B76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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