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9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二)中「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告訴人林惠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張」更正為「告訴人林惠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0張」。
(三)證據增列「被告李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忍者龜」、「李祈穎」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詐騙告訴人朱嘉生、林惠隆財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訴卷第34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93號收據(訴卷第83頁)在卷可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且與告訴人二人均未達成調解等節(告訴人朱嘉生部分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惠隆則係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有訴卷第7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訴卷第81頁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又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他院中(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共計獲有報酬5,000元如前述,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交予告訴人朱嘉生收執之偽造「華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警1306卷第35頁),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內偽造之「華俐投資」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交予告訴人林惠隆收執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警3796卷第43頁),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內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⒊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朱嘉生、林惠隆之「華俐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而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收款收據(114年3月13日)1張 2 未扣案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823、19
63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82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
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忍者龜」、「
李祈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毅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李冠毅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忍者龜」、「
李祈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份,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怡晴」之人,傳送訊息予朱嘉生,向其
佯稱加入「華俐」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
朱嘉生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3日11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
北區小東公園(東豐路側),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
取詐欺得款。李冠毅遂依「忍者龜」、「李祈穎」指示,先
自行列印「華俐投資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子成)
、「華俐投資公司」之收據後,於114年3月13日11時7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俐投資公司外派經
理「吳子成」名義取信於朱嘉生,交付蓋有偽造「華俐投資
公司」、「吳子成」印文、「吳子成」簽名之收據予朱嘉生
,收取朱嘉生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李冠
毅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3,000元
。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份,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芯妍」之人,傳送訊息予林惠隆,向
其佯稱加入「臺聯國際」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
語,致林惠隆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日17時55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興農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冠毅遂依「忍者龜」、「李祈
穎」指示,先自行列印「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上載有姓名:吳子成)、「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後,於114年4月2日17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
作證,佯以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子成」名義取信
於林惠隆,交付蓋有偽造「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
子成」印文、「吳子成」簽名之收據予林惠隆,收取林惠隆
所交付之200,000元。嗣李冠毅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嘉生、林惠隆、證人劉基明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計程車搭乘紀錄、「華俐投資公司
」工作證照片、「華俐投資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朱嘉生
提供之通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21張、告訴人朱嘉
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8張、告訴人林惠隆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
開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