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凱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潘凱彥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凱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偽造簽名、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樾」、臉書暱稱「Hong Min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詐欺、洗錢罪之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潘凱彥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113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其出面向告訴人魏淑敏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3萬元,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原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1月開始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63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乃供被告潘凱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潘凱彥於警詢時自陳其報酬係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警卷第5頁),基此,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魏淑敏收取之詐欺款項為63萬元,換算被告之所得為6,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未扣案之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42號
被 告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彥於民國114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
稱「Hong Ming」、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樾」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收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取得
所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潘凱彥與「Hong Ming」、「
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臉書暱稱「謝秉呈」向魏淑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魏淑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嗣潘凱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樾」透過TG指示,
於114年3月3日13時20分許,在魏淑敏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住
處(地址詳卷)內,出示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偽裝為該公司外勤專員「林世傑」,向魏淑敏面交收
取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潘凱彥偽簽之「林世
傑」簽名各1 枚)交予魏淑敏。潘凱彥復將所收取之上開款
項置於「樾」指定之永康區公園公廁內,以非面對面之方式
交予集團中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得6300元之報酬。嗣魏淑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魏淑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2張、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潘凱彥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Hong Ming」、「樾」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
(二)查未扣案之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
憑證單據」各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63萬元,核其報酬應為6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