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莊玉熙
- 當事人潘凱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潘凱彥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凱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偽造簽名、 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樾」、臉書暱稱「Hong Min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詐欺、洗錢罪之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潘凱彥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113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其出面向告訴人魏淑敏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3萬元,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原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1月開始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63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乃供 被告潘凱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 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潘凱彥於警詢時自陳其報酬係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警卷第5頁),基此,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魏淑敏收取 之詐欺款項為63萬元,換算被告之所得為6,3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未扣案之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42號被 告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彥於民國114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Hong Ming」、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樾」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收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取得所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潘凱彥與「Hong Ming」、「 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秉呈」向魏淑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魏淑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潘凱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樾」透過TG指示,於114年3月3日13時20分許,在魏淑敏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住 處(地址詳卷)內,出示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偽裝為該公司外勤專員「林世傑」,向魏淑敏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潘凱彥偽簽之「林世傑」簽名各1 枚)交予魏淑敏。潘凱彥復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樾」指定之永康區公園公廁內,以非面對面之方式交予集團中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6300元之報酬。嗣魏淑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淑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2張、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潘凱彥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Hong Ming」、「樾」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未扣案之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核其報酬應為6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 芷 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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