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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豐滂
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38號、第26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及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各二份上,偽造「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印文及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各二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豐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豐滂於民國114年6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陳正喬」、「劉梓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楊豐滂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決在案),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豐滂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配合指示面交款項。楊豐滂依「陳正喬」指示,擔任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於面交前先行至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印文之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及蓋有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之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各1張,而偽造該等收據、聲明書之私文書。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假扮業務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聲明書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楊豐滂再將款項交攜往附近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婷、簡筱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郭佩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簡筱穎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偉豪」、「陳正喬」、「劉梓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堪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非無法重情輕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即俗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郭佩婷、簡筱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收款後,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獲得之不法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業已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簡筱穎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130,000元之賠償金,此有前開調解筆錄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是被告給付予被害人簡筱穎之金額已逾其於附表編號2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取款之際,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及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共2份上,分別有偽造「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印文及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六、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1 郭佩婷 被害人郭佩婷於114年4月遭詐騙集團透過IG暱稱「kawaii88.jp」及LINE暱稱「特助-玄燁」接觸應徵代購職務訊息,並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NEXTERAENERGY」及下載「Imtoken」交易所,以參加活動需要使用虛擬貨幣,可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55萬元交付予自稱業務員之楊豐滂,並由楊豐滂交付偽造之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及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各1份予被害人 114年6月4日15時5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臺南小北門市。 2 簡筱穎 被害人簡筱穎於114年5月26日遭詐騙集團透過Threads及LINE暱稱「客服KN01」、「經理-琍盈」接觸應徵兼職訊息,並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sustainableenergy」,慫恿被害人以虛擬貨幣投資新能源,誆稱高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65萬元交付予自稱業務員之楊豐滂,並由楊豐滂交付偽造之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及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各1份予被害人 114年6月6日12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麻中門市交付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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