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謝昱
- 被告張家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第13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交給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張家興與「陳偉廷」、「劉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應允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張家興則依約於上開約定時、地,先出示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後,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置在「劉育」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家興於其本案犯行為偵查機關察覺前之113年12月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白銀投資公司」工作證、「泓策創業投資公司」工作證、臺灣高鐵車票各1張供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茹(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佳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7頁)、被告與 「陳偉廷」、「劉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1張(見偵 一卷第131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97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29頁)、告訴人江玉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 卷第7頁至第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江玉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2張(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34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取 款時背影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35頁下方至第36頁上方)、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林佳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各1份(見偵一 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害人林佳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50張(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98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林佳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5 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依指示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復再轉交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⒌末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均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12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依指示收款每單可以獲取2,000元,所以本案總共獲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亦有繳回共4,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製作筆錄,向警坦承:伊有透過同事「羅富羚」應徵到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別人收文件,每單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天有好幾單,而且可以日領, 「羅富羚」有先去做,後來又把「陳偉廷」的LINE傳送給伊加入,從對話紀錄來看伊大概總共面交20次,過程中伊都沒有被員警查獲過,後來伊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找認識的警察詢問,才知道是做詐騙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8 頁),並提出其手機內與「陳偉廷」、「劉育」之完整對話紀錄與員警翻拍(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 第197頁)。而細觀被告與「陳偉廷」之對話紀錄,於113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被告確曾傳送與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相類之照片與「陳偉廷」(見偵一卷第144頁),另觀被告與「劉育」之對話紀錄,於113年11月29日10時56分許,「劉育」先傳送一張ibon取件QRcode與被告,而後被告便回傳列印出之兆昇公司之空白收據、工作證照片供「劉育」確認,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被告復傳送告訴人江玉茹簽署完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契約書 照片與「劉育」,堪認上開被告列印之資料,即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偽造文件;而於同日14時39分許,「劉育」傳送另一ibon取件QRcode與被告,被 告則回傳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 張與「劉育」,上開所載之金額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 如出一轍,堪認此部分資料即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過程中所用,而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即依被告上開提供資料,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14300142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6頁)。綜觀上情,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之113年12月9日,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犯行,對於其犯行並無任何隱瞞,並提供完整資料與員警調查,則被告或因參與犯行次數較多,未能於該次筆錄即向員警具體指明各次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一被害人、收取何等金額之款項,然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供述,已足以勾稽被告本案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後續告訴人江玉茹、林佳俐分別於114年2月4日、113年12月27日提出相關資料前往報案時,檢警即得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確認被告即係本案面交車手,被告經檢警偵辦時亦坦承各次面交取款之實情,堪認本案被告確有自首情事。而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乙節,亦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刑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而本案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其所為仍對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復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社會秩序,故本院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宜免除其刑,均附此敘明。 ⒊末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於偵審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復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均據論述如前,固可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出面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屬佳,本案所犯復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37號、附民字第2672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各自受害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各次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僅約定每單獲取2,000元報酬,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 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共獲犯罪所得4,000元,且業據被告繳回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4,000元。 ㈣另被告提出供警查扣之「白銀投資公司」工作證、「泓策創業投資公司」工作證、臺灣高鐵車票各1張,尚無證據可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玉茹 (提告) 113年10月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允」等人結識江玉茹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飆股,並依指示入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要其下載投資APP「ZSTZ」註冊會員,致其誤信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嗣張家興依指示於約定時、地與江玉茹見面,復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員工,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簽「張家彥」姓名1枚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文件均交付江玉茹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右列金額,足生損害於兆昇公司、「陳怡安」及江玉茹。 113年11月29日13時許 江玉茹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 80萬元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佳俐 (未提告) 113年9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等人結識林佳俐並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入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要其下載「玖瞬數位軟體」投資APP註冊會員,致其誤信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嗣張家興依指示於約定時、地與林佳俐見面,復出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佯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財務部之出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偽簽「張家彥」姓名1枚後,將前開收據交付林佳俐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右列金額,足生損害於玖瞬公司、「陳麗榛」及林佳俐。 113年11月29日18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人行道 20萬元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家彥」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江玉茹出示之用。 2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枚、「張家彥」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江玉茹簽署。 3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紙 取款過程交付告訴人江玉茹簽收之用。 4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張家彥」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林佳俐出示之用。 5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張家彥」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林佳俐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9541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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