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沈芳伃
- 當事人梁瑋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瑋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雷尼」、「阿根廷」、「興曹」、「我是誰」、「阿Q」、「X Joker」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著手欲詐騙被害人董書維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物及洗錢,應予非難; 幸經被害人及早發覺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取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68頁)、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見訴卷第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如附 表編號4所示),係被告所有,與暱稱「阿Q」等人聯繫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述(訴卷第59頁)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出示予被害人收執之扣案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1張,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內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以及「林博昇 」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四)被告自行刻立之「林博昇」印章,供蓋印印文於前開偽造收據憑證之用,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則依卷附既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逕於本案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論罪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收據(其上「用印」欄有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不詳代表人、「林博昇」印文各1枚) 1張 3 「林博昇」印章 1顆 4 VIV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42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梁瑋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小虎」)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雷尼」、「阿根廷」、「興曹」、「我是誰」、「阿Q」、「X Joker」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阿Q」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興曹」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梁瑋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靜芳31新北」、「冠福客服」與董書維聯繫,陸續向董書維佯稱:加入公司會員獲得股票明牌可投資獲利云云,嗣董書維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冠福客服」相約當面交款。梁瑋諦則先依「阿Q」之指示,至超商列印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加蓋「林博昇」之印文,後於114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街000巷0號 ,向董書維出示工作證以假冒冠福公司「林博昇」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假收據交予董書維而行使之,欲收取現金5萬 元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3張、收據2張、合約書1張、印章1顆、行動電話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瑋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阿Q」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董書維收款5萬元之際,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然辯稱:我是第一次接觸,也是第一次工作,詐欺跟洗錢部分我也是被騙,我以為是拿錢而已,我不知道那些錢是哪裡來的,只知道是投資客的錢等語。 2 證人董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等事實。 3 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樂園」、「雷尼,肯德基和X」及其與「興曹」、「X Joker」、「雷尼」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截圖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害人取款及行使偽造之假收據和工作證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時遭警當場逮捕,並查扣工作證3張、收據2張、合約書1張、印章1顆、手機1支等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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