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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孫淑玉李俊彬周紹武

  • 被告
    王聖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聖傑前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1樓之立達睿 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茂雄,實際負責人林仁德;起訴書誤載為「立睿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達睿公司),擔任協理並負責採購發包及財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利用業務 上持有立達睿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立達睿公司一銀帳戶)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陳茂雄或林仁德同意或授權,以盜蓋該公司印鑑章於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日、發票金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4萬5千元,再分別將附表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女友梅清 泉,由梅清泉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將附表所示之票存入梅清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將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支票兌現款項侵占入己(梅清泉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8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仁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聖傑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林仁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5至27頁)暨證人梅清泉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19至123頁)相符,並有梅清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5至31頁)、上述立達睿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73至109頁) 、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異常帳款資料及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之異常帳款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立達睿公司印鑑章而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指示不知情之梅清泉將之存入郵局帳戶而侵吞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支票兌現款項,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已與告訴人協調返還侵占之款項,並於112年7月9日將260,000元匯入立達睿公司一銀帳戶,另於112年8月2日,被告允諾由先前投資六龜工程之款項 中扣抵1,000,000元以抵償欠款,餘款571,200元,再由被告薪資按月扣除20,000元,扣5個月,總計100,000元,餘471,200元;而被告又於112年10月2日返還245,900元,餘款為225,3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22頁),並有立達睿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旁手寫字跡(偵卷第89頁)及告訴人提交被告之異常帳款資料及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之異常帳款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證。 ⒉雖告訴人主張被告尚欠482,194元,然除上述餘款225,300元外之其他款項,乃告訴人配偶事後查帳發現,未經告訴人與被告確認,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上述餘款225,300元,恰為被告3個月之薪資(每月75,100元×3個月=225,300元)。再者, 被告於立達睿公司任職期間,其薪資係匯入案外人黃睿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70頁)在卷可憑;而依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112年7月至9月間,均無與被告薪資相當之 款項匯入,則被告主張曾與告訴人協議以112年7月至9月 之薪資抵償上開欠款,尚非無據。 ⒊雖告訴人否認此事,陳稱是否確有以薪資抵扣需向其配偶查詢,然考量雙方協議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額為571,200 元,扣除薪資抵扣之100,000元及前述3個月薪資總額225,300元後,餘款245,900元恰為被告112年10月2日返還告訴人之款項,若告訴人並未抵扣被告薪資,衡情被告實無刻意返還上述金額予告訴人之理,是本院認為被告應已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至告訴人配偶事後精算結果,縱有部分款項並未計入被告先前侵占款項,然此部分既未與被告確認,且依告訴人交予被告核對之異常帳款資料,附表所示被告侵占之645,000元均包含於雙 方先前確認之侵占款項總額內,本院認為被告縱尚積欠告訴人其他款項,亦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加重量刑或不予減刑之理由。 ⒋從而,被告既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侵占之款項,本院認為對被告仍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女友梅清泉存入郵局帳戶而侵占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為對告訴人經營之立達睿公司造成損害非輕,惟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逕行存入郵局帳戶侵占票款,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流通在外,對支票信用性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即將侵占之款項賠付立達睿公司,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侵占取得之票款,既已返還立達睿公司,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存入郵局帳戶代收日 1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1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 2 0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 3 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 4 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2月12日 5 0000000000000 6萬元 112年1月11日 6 0000000000000 4萬元 112年2月10日 7 0000000000000 3萬元 112年3月14日 8 0000000000000 7萬元 112年3月14日 9 0000000000000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 0000000000000 8萬5千元 112年5月11日 11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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