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蓮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黃玉蓮為知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近年屢經各種媒體管道極力宣導反詐騙下,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告知全不相識之人以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金錢,並協助換購虛擬貨幣及轉匯與不知名之人等情,顯與正常金融交易相異,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宗哲」(下稱「盧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盧宗哲」,同意按「盧宗哲」之指示將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嗣「盧宗哲」取得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由LINE暱稱「楊恩琪」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後,黃玉蓮再由依「盧宗哲」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移轉至「盧宗哲」指定錢包地址,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彥丞、陳勤曲、蘇來福及林育靜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彥丞、陳勤曲、蘇來福及林育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23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8頁)、告訴人陳彥丞、陳勤曲、蘇來福及林育靜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遠東銀行APP交易截圖、玉山銀行APP交易截圖、與「盧宗哲」Line對話紀錄、林育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來福、陳勤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9至41、47、55至59、49、61、51、63、53、67、69至125、127至145、147、149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自稱「盧宗哲」之人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貿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予自稱「盧宗哲」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盧宗哲」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彥丞、蘇來福、陳勤曲、林育靜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早午餐店上班、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彥丞、蘇來福、陳勤曲、林育靜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再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蘇來福、林育靜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尚未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規定,即將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自稱「盧宗哲」之人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緩刑附條件之履行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蘇來福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育靜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八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八年六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彥丞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勤曲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八年五月份止(40個月),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警察局 1 陳彥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恩琪」向陳彥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29日8時50分許、5萬元 2、113年8月29日8時51分許、5萬元 3、113年8月29日9時22分許、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2 陳勤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曲銘」向陳勤曲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勤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 9時36分許、2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3 蘇來福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欣」向蘇來福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蘇來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 10時27分許、20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4 林育靜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萱」向林育靜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林育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 11時14分許、4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