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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林岳葳

  • 被告
    蕭慧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誠 選任辯護人 黃英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慧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49、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49、56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9、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智(警卷第21至3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7至43、53至59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頁)、③現場照片5張(警卷 第47至51頁)、④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1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鄭明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著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黃郁祥」、「潘傑憲」、 「啟嘉」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之指示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僅因告訴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聯繫,並依「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黃郁祥」、「潘傑憲」、「啟嘉」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前揭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 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警卷第5至18頁、偵卷第13至18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 第18、49、56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次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被害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所為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需扶養子女及公公(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另就被告參與 之犯罪過程,被告需取得詐欺款項後方得從中抽取報酬或車馬費(本院卷第59頁),而於本案未遂犯行中,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取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亦未得手任何財物,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於本案未遂犯行聰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114年度訴字第2137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19 IMEI2:000000000000000/19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2 工作證1張(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存款憑條1張(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千元紙鈔1張 告訴人鄭明智交與被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87號被   告 蕭慧誠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英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誠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郁祥」、「潘傑憲」、「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蕭慧誠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蕭慧誠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黃郁祥」、「潘傑憲」、「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6日起,向鄭明智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鄭明智陷於錯誤,因受騙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69 萬6000元。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明智佯稱:要繳交風管金等語,鄭明智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4年8月29日13時許,在○○市○○區○○路00號前,交付107萬 元(僅有真鈔1000元)予蕭慧誠,蕭慧誠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工作機1支、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各1張。 二、案經鄭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慧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51張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扣得工作機1支、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各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黃郁祥」、「潘傑憲」、「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復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工作機1支、工作 證及存款憑據各1張,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並反 覆從事取款行為,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 昭懲儆,爰具體求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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