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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鍾邦久陳澤榮沈芳伃

  • 當事人
    張佳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3號、114年度偵字第2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佳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傅柏維,傅柏維並交付新臺 幣(下同)28,000元價金予張佳慶收受。嗣經警於114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佳慶位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藥丸、吸食器、K盤、電子磅秤、手機2支等物(張佳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已另案先繫屬於本院,詳後述不受理部分之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佳慶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7610卷第1-6頁;警3535卷第7-11頁;偵13923卷第161-162頁;訴卷第61-67、107頁),核與證人傅柏維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警3535卷第37-56頁;偵13923卷第80-85 頁)、證人DIYANTO WAHYU(阿尤)於偵查中證述(偵13923卷第68-72頁)、證人吳慧君於偵查中證述(偵13923卷第74-78頁)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 警7610卷第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610卷第9-15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警7610卷第17-21頁)、扣押 物品照片10張(警7610卷第23-2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3535卷第13-16頁、偵13923卷第115-118頁) 、證人傅柏維之扣案手機通訊錄截圖(警3535卷第17頁、偵13923卷第119頁)、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Google map街景圖(警3535卷第19頁、偵13923卷第121頁)、證人傅柏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535卷第57-62頁)、本院114年 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警3535卷第63頁)、張佳慶與傅柏維 之網路基地臺位置圖(警3535卷第73頁)、證人傅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資料(警3535卷第75-77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資料(警3535卷 第79-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05、21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3923卷第63、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60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3923卷 第89-91頁)、臺南市刑大毒品查緝中心(溯源專案組)偵 查佐洪毓倫職務報告(偵23042卷第61-62頁)可按,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加重: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判決書(訴卷第83-86頁)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查被告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⒊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有供出是在臺南市仁德區金球獎遊藝場向「小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詢問 被告是否有提供「小胖」之人詳細供檢警偵查,被告僅稱:我只知道「小胖」經常出入的地點,我跟「小胖」也沒有用電話聯繫,我都是去「小胖」常出沒的地點找「小胖」,我也沒有「小胖」的聯繫地址等語(訴卷第64頁),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胖」,然被告未能提供相關犯罪事證,故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此有該局114年11月6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1150390號函(訴卷第95頁)在卷可查,足見是否確有「小胖」之人,在「小胖」未查獲到案前,即有不明,且「小胖」僅為暱稱,真實身分不明,卷內亦無客觀事證可憑,故在目前現有事證下,尚難謂已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是辯護人所為主張,自難憑採。本案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合,故被告即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殊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稱(訴卷第119頁)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藥丸、吸食器、K盤、手機等物),均與本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仁德區金球獎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以130,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藥丸等物,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3.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79.737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共計0.611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共計15.927公克),並經警於114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佳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該等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 克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3.03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80.348公克左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均坦認不諱,且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7956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 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所採驗之尿液,亦經驗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代謝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警7610卷第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7610卷第5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46103828號】(偵13923卷第193-195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自承是於114年4月21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 內所施用等語(警7610卷第4頁),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於114年9月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被告上訴繫屬本院審理 中(案號為:11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本院調閱11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電子全卷、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 (三)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被告前於偵查 時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向綽號「小胖」的男子買的,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13923卷第13-14頁),而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之,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扣案毒品係被告於114年4月21日7時許 施用所剩餘。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應與前案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並為前案所及。 (四)從而,本院就被告被訴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自不得重複裁 判,應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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