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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鄭燕璘

  • 被告
    陳之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多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無權限再使用「追蹤王」軟體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軟體,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方式,擅自登入而取得告訴人公司受委託案件之相關資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劉世賢索取並收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詳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在卷,核與證人劉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詳偵卷第44頁、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相符,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稱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   告 陳之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之耀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家協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家 協公司),擔任調查員,負責以所持用手機內下載之「追蹤王」軟體追蹤專案對象車輛之行車軌跡,並使用攝錄影器材拍照或錄影,再將蒐證結果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專案群組回報蒐證情形,執行家協公司受委任之蒐證專案,而取得使用由家協公司申辦「追蹤王」軟體之帳號及密碼共5組。 其明知於113年2月28日離職後,已不得再使用「追蹤王」軟體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軟體,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其所有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手機內、任職家協公司時所下載並處於隨時可登入狀態之「追蹤王」軟體(此部分登入「追蹤王」軟體不另為不起訴,詳後述),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1、22、24、29至32、34、37所示之時、地,登入「追蹤王」軟體而將如附表前開編號「取得資訊欄」所示、家協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截圖方式存取至手機,並將前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世賢,使家協公司蒐證專案曝光,家協公司始發現陳之耀在其離職後仍以所持用手機登入「追蹤王」軟體之紀錄。嗣於114年1月16日8時30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 A54手機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家協公司委託柳欽貿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之耀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其曾任職告訴人家協公司,離職後「追蹤王」軟體仍處於隨時可登日狀態,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1、22、24、29至32、34、37所示之時、地,登入「追蹤王」軟體後將如附表前開編號「取得資訊欄」所示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截圖方式存取至上開手機,並將上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世賢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排除犯罪,我看劉世賢很可憐,我不想看到告訴人用非法方式及手段在賺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自家協公司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1、22、24、29至32、34、37所示之時、地,登入「追蹤王」軟體後,並將如附表前開編號「取得資訊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存取至上開手機,並將上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世賢乙節,業據被告陳之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欽貿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專案對象劉世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世賢與其胞姐劉淑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專案群組截圖2張、「追蹤王」軟體帳號「000000000」號系統日誌1份、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IP位址申登人資料1份、證人劉世賢於113年3月29日0時32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1張、證人柳欽貿手機 內「追蹤王」軟體登入頁面截圖2張、證人柳欽貿提供附件1至4之被告與證人柳欽貿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Telegram 、Apple Watch中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柳欽貿提供附件10之被告簽收家協偵探社設備器材借用保管表及歸還單據1份、 證人柳欽貿提供附件11至15及18之試用切結書、113年1月出勤時間紀錄表、113年1月至2月公款支出表、通訊軟體Telegram112年12月及113年1月薪資結算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劉世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被告傳送予證人劉世賢「追蹤王」軟體中證人劉世賢車輛行車軌跡截圖10張、被告傳送予證人劉世賢之家協公司網站截圖1張、證人劉 世賢傳送予被告匯款明細照片1張、被告申設門號查詢結果1份、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前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4年6月26日高市資字第1146856645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劉世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口把我攔下,他拿出手機及GPS路線 圖告訴我機車被裝設GPS追蹤器,他說會協助我處理這件事 ,說要幫我找裝GPS追蹤器的人,當日我們便前往報案,確 實有找到GPS追蹤器裝設在我的機車上;被告跟我說是家協 公司徵信社裝的,他覺得從112年12月跟我到那時候,覺得 我們很像被騙錢,被告說之後我有告對方,若有和解,他會跟我要費用,但沒有講具體金額,但我有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馬費等費用;被告都會在通訊軟體LINE上跟我 講我的定位、GPS追蹤器電量、對方何時會來拆卸GPS追蹤器等事情;被告之前提出要求我給他車馬費1萬元,但我跟他 說我沒什麼錢,我分2次,一次5,000元給他,我認為這對我幫助不大,我後面5,000元就沒給他,我後續也並未對家協 公司提告等語,並有證人劉世賢與其胞姐劉淑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劉世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7張、被告傳送予證人劉世賢「追蹤王」軟體中證人劉世賢車輛行車軌跡截圖10張、證人劉世賢傳送予被告匯款明細照片1張、證人劉世賢於113年3月29日0時32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稽。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出示手機內「追蹤王」軟體中GPS行車軌跡圖後,隨即 陪同證人劉世賢前往報案,則被告自可提示其手機內「追蹤王」軟體頁面等情資予司法警察協助追查,自身更可以證人身分作證鞏固告訴人員工涉嫌妨害秘密犯罪事實,而尋求正當途徑揭發他人犯行。再倘被告真係為揭發不法犯行,當應無償或至少以實報實銷交通及餐飲費之方式協助證人劉世賢,而非在證人劉世賢已告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向證人劉世賢索討費用,甚至要求證人劉世賢將來提告後相當比例之和解金,被告本案犯行僅係為從中圖謀個人不法利益至為明灼。經綜合審酌被告行為營利之目的、手段等因素,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忍受追查犯罪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以暴制暴。是本案被告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而具違法性,應甚明確。被告前開辯稱,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係基於 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登入「追蹤王」軟體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1、22、24、29至32、34、37所示告訴人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截圖方式存取而獲取與該等電磁紀錄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之電磁紀錄,已合於刑法第359條所示「取得」態樣之一,且其所 為破壞告訴人對該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亦合於該條「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嫌。 ㈡被告以相同方式多次登入「追蹤王」軟體、取得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上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將個人手機的「追蹤王」軟體及跟公司有關的東西都移除等語,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就扣案手機採證亦僅發現被告與他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追蹤王」軟體,有扣案手機蒐證結果1份在卷可憑。 是考量扣案手機即令沒收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發還予被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4年6月26日高市資字第11468566450號函存卷可憑。 四、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於113年2月25日離職後,已非告訴人員工,亦無使用「追蹤王」軟體權限,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時、地,輸入「追蹤王」軟體 之帳號及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嫌乙節,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柳欽貿有幫我們每個人下載「追蹤王」軟體到工作機及私人手機,我前開手機內「追蹤王」軟體之帳號密碼是柳欽貿一開始幫我輸入帳號密碼時,便點選記住密碼,我之後可以直接點選不同帳號密碼登入「追蹤王」軟體觀看該組帳號密碼所對應GPS追蹤 器的資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 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若不屬前揭行為,基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 ㈡質之證人柳欽貿於偵查中證稱:「追蹤王」軟體帳號及密碼是我設定的,我會將「追蹤王」軟體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執該次專案的調查員,供調查員觀看該組帳號及密碼對應GPS追 蹤器的資訊;因為一開始還沒有工作機,故被告私人手機內有下載「追蹤王」軟體;每一個GPS追蹤器都有一組特定的 帳號及密碼,但我設定相同密碼,帳號輸入過一次就會自動記住;前一專案結束,將GPS追蹤器改裝設到下一位專案對 象時,「追蹤王」軟體中該組GPS追蹤器的帳號及密碼不會 進行變更;有可能現裝設在劉世賢機車上GPS追蹤器之前一 位專案對象曾係被告執行對象,因此即便被告並未參與劉世賢專案執行,仍可登入以帳號及密碼登入「追蹤王」軟體觀看該組GPS追蹤器資訊等語。參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證 人柳欽貿手機內「追蹤王」軟體,可見該軟體除會記憶所有輸入過之帳號,並有「記住密碼」之功能,有本署勘驗筆錄及證人柳欽貿手機內「追蹤王」軟體截圖2張在卷可證。是 由前開證人證述及「追蹤王」軟體功能,可知告訴人所申辦「追蹤王」軟體之使用者於第1次輸入帳號及密碼並點選「 記住密碼」登入後,即因該軟體自動帶入帳號及密碼,而處於隨時可登入之狀態,若持用相同裝置僅需點選不同組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進入「追蹤王」軟體,而無須再輸入任何漲及密碼,也因此被告仍可以持原設定裝置以原帳號及密碼進入「追蹤王」軟體,是被告前開辯稱,因「追蹤王」軟體已記憶帳號及密碼,可直接選取帳號及密碼登入「追蹤王」軟體,並無「輸入」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應屬可採。則被告逕行開啟手機內「追蹤王」軟體選取對應證人證人劉世賢機車上GPS追蹤器之帳號及密碼即登入「追蹤王」軟體,自與刑法 第358條規定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要件不符;另 被告雖於離職後仍藉其手機內「追蹤王」軟體原使用之帳號未登出情形下多次登入「追蹤王」軟體,動機固不單純且行為可議,然被告係循一般正常操作手機應用程式之方式進入「追蹤王」軟體,此係因該「追蹤王」軟體權限設定之因素,並非被告有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該系統有何電腦系統漏洞遭被告利用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第358條之罪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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