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張瑞德
- 當事人陳昭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昭伶(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52號被 告 陳昭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17鄰頭竹圍 2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88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之人(下稱「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Youtub e投資股票名義結識陳繼德,並邀請陳繼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詩晴交流學習」,又以LINE暱稱「林詩晴」、「第e贏家客服」向陳繼德佯稱:可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繼德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7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旁之怡平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陳昭伶依照「啟嘉」之指示於114年6月7日12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印有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各1枚)各1紙,陳昭伶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及收款金額,再於114年6月7日17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怡 平公園,向陳繼德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陳繼德誤信陳昭伶為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20萬元予陳昭伶,陳昭伶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陳繼德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陳繼德及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昭伶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啟嘉」指示前往上開怡平公園附近之停車場,並將20萬元放置在某三角錐內,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繼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繼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5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啟嘉」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三角錐內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繼德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9張、本案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昭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啟嘉」、「林詩晴」、「第e贏家客 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謝 孟 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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