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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韡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韡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之人聯繫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韡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莊韡之本案帳戶,莊韡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部分款項,剩餘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莊韡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韡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聯繫後,曾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使用,及受渠等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原本是在臉書上面看到打工訊息,後來「IVY艾維督導」、「Kevin」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我本人已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要出金時對方說平台有問題,而且原本的中國信託帳號不能使用,他們提供另一獲利方法就是要求我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這樣就可以取回之前投資的款項,當下我已經被騙15萬元,沒想那麼多只想取回被騙的錢,才答應他們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初始因投資虛擬貨幣之故,於113年6月21日投入15萬元至MaiCoin平台換成USDT虛擬貨幣,嗣後遭詐騙集團以被告自行操作失誤為由,騙走被告之USDT虛擬貨幣,被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詐騙集團更藉此打擊被告自尊,使被告聽信「督導」之指示,並免蒙受更多損害,於深處積欠龐大債務壓力之下,於慌亂之際聽信詐騙集團話術,方將其申辦MAX平台、MaiCoin平台帳密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Kevin」之人,以確保不會再受到更多財產損失,被告所為顯遭詐騙所致,其主觀上難認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與故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事實及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提領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陳金龍等13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出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暨轉帳明細截圖、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合作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帳戶餘額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擔保責任書、保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⑿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4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⒉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

⒊被告雖以其原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投資15萬元至MaiCoin平台換成USDT虛擬貨幣而未取回,然被告自此之後並未再繼續注資為其所是認,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單僅憑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法因此獲取投資報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已年近40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見其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7月3日即以LINE傳送「對了!凱文哥、到時候艾維這邊的獲利會轉入第一銀行這樣子我們兩個人的錢會混在一起耶!而且我沒辦法操作第一銀行我要怎麼把第一銀行我獲利的錢挪出呢?」、「這樣一直跑銀行約定應該不會怎麼樣吧」等訊息;又於7月4日傳送「銀行打來問交易怎麼那麼平凡(應為頻繁)」、「他只問說最近交易金額很高」、「然後還說帳戶裡面一個人的名字是我的誰?」、「@Kevin夭壽阿、怎麼那麼大筆@@」、「今天要留轉帳空間給我」、「像他們會問說投資什麼要怎麼說比較好一點」、「他們會去查那個約定帳戶是在做什麼的嗎?」、「那個交易所不是正規管道嗎?」、「他們應該只是帳戶流動資金不是我本人的關係打來的」等訊息,甚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係「朋友」匯款時,其亦表示已向銀行謊稱係「我的員工」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是依上開前後語意,可見被告明顯早於113年7月3日,即已發現本案帳戶有大量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心存懷疑,其對此一情形在與「IVY艾維督導」、「Kevin」之群組內提出質疑後,卻未進一步查證或為其他補救措施,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藉此獲利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與所接洽之「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查證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投資利益,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後,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告知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大額資金後,仍配合對方向銀行謊稱匯款對象進而提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以上開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剩餘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心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利用,而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犯後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暨被告自述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因取款而獲有8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如前述,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金龍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陳金龍見投資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聚星會」群組內,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何靜雯」向陳金龍要求面交或匯款等語,致陳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9時43分許 72萬元 ⑴113年7月10日18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2日16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2 蔡鳳翎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鳳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鳳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3 林庭宣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芳」與林庭宣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4 王淑茹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珊」與王淑茹聯繫,佯稱可透過倍力生技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56分許 50萬元  5 許雅涵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依琪 17」與許雅涵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DN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許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14時36分許 30萬元  6 萬琦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趙梓瑩」、「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13」、「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68」與萬琦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DN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萬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0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1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1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7 劉宣惠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真」與劉宣惠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DN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宣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許 20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8 黃建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張雨涵」、「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68」與黃建政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5日11時7分許 2萬5,000元  9 潘彥晴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彥晴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PRO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潘彥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22分許 37萬元 非莊韡提領 10 許俊雄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俊雄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許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11 呂佳錡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李雅珊」、「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68」與呂佳錡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DN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佳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31分許 87萬元  12 黃林桂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林桂芳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林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非莊韡提領 13 王怡文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美曦」、「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68」與王怡文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15分許 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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